(2015)石大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李学成与程广顺、巴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成,程广顺,巴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5)石大民初字第209号原告李学成,男,195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赵爱玲,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广顺,男,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大武口区。被告巴涛,女,197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大武口区。原告李学成与被告程广顺、巴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林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成的委托代理人赵爱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广顺、巴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成诉称,2014年5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7万元,并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就该笔借款,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大武口区某小区(房产证号:石房权证大武口字第******号)房屋一套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借款当日就该项抵押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借款期满,被告迟迟不偿还上述款项,经索要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利息238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暂计7个月),共计193800元;2.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抵押房屋(位于大武口区某小区,房产证号:石房权证大武口区字第******号)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广顺、巴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无答辩意见。原告李学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原���借款17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按银行贷款同期利率四倍计算的事实。证据二、房屋产权证书一本、房屋他项权证一本(复印件,原件经法庭核对后收回),证明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大武口区某小区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程广顺、巴涛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质证意见,也未提交抗辩原告诉讼主张或证明其诉讼主张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李学成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借条,有被告程广顺、巴涛的签名、捺印确认,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房屋产权证书、房屋他项权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李学成的当庭陈述、举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程广顺、巴涛于2014年5月22日从原告处借款17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告程广顺以其所有的位于大武口区某小区房产(石房权证大武口字第******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石房他证大武口区字第*******号)。此款被告未按约清偿,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清偿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程广顺、巴涛清偿借款本金17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按年息6%计算标准错误,应按年息5.6%计算,即利息应支持22213元(17万元×5.6%÷12月×7月×4倍),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广顺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要求就处分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广顺、巴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诉讼,视为对答辩权、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广顺、巴涛向原告李学成清偿借款本金17万元,支付利息22213元,合计1922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李学成就处分程广顺所有的位于大武口区房产(房产证号:石房权证大武口区字第******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6元,减半收取2088���,由原告李学成负担25元,被告程广顺、巴涛负担20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林海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玉双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