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虞民初字第2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9-07-01
案件名称
陈祖华与陈祖喜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祖华;陈祖喜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虞民初字第2160号原告陈祖华,男,195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虞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曙华,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祖喜,男,1971年9月23日出生,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住虞城县。原告陈祖华诉被告陈祖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在本院城郊法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陈祖华及委托代理人张曙华、被告陈祖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农村土地延包时,原告之父陈继兴从集体分得承包地1.055亩,其中南地0.555亩,北地0.5亩,另有荒地0.31亩,自留地0.12亩。被告系原告堂兄,因父亲年岁已高,原告又不在村上居住,耕作不便,2002年南地0.555亩承包地交由被告暂时耕种。2004年被告在原告及父亲不知道的情况下将父亲南地承包地卖掉0.5亩,父亲知道后要回20000元。2007年原告父亲陈继兴去世,父亲的承包地经集体研究同意由原告承包经营,但被告趁机将父亲的承包地全部侵占,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不予退还。2012年被告在原告不知道的情况下将原来南地卖剩下的0.055亩土地一部分卖给了全家福大酒店,得款18000元,一部分卖给了县园林绿化办,得款1500元。另有一部分被修路征用,补偿550元,上述款项合计20050元,被告拒绝给付原告。北地0.5亩,荒地0.31亩,自留地0.12亩至今仍有被告侵占。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侵占原告的承包地0.5亩,荒地0.31亩,自留地0.12亩。2、判令被告退还侵占原告的卖地款20050元。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我退还侵占原告的承包地0.5亩、荒地0.31亩、自留地0.12亩,我不同意,因为当时有协议,也不同意退还卖地款。原告是刘店乡的村民,而我和陈继兴都是城郊乡的村民,不应该归原告所有。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一、农业承包合同;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三、孙尧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本案涉案土地原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承包合同,被告所在村里的其它人都没有发,对该合同有异议。证据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不属实,事实上原告没有那么多的土地,在村里已经没有原告的土地了。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2万后,在孙尧村还有原告的半亩地,其他的都没有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为协议是被告强迫原告签的字。一、合同签订时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陈继兴还在世,该协议没有陈继兴的签字和手印,却处分了陈继兴的承包地,依法属于无效;二、从协议内容上看,被告给付原告二万元卖地款后,陈继兴的土地除北地一亩留一半之外,其余全部归被告所有,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经土地所有权人及村民组织同意,因此,该协议依法当属无效。三、从协议内容上看,明显损害了陈继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显示公平。综上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卖地款是2.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后给原告2万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农业承包合同、证据2即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审查后认为,对在原告之父陈继兴去世后,2013年6月6日虞城县城郊乡孙尧村民委员会填发了承包户主为陈继兴的土地经营权证书以及2013年6月18日虞城县城郊乡孙尧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与署名为“陈纪兴(合同书的另一处显示承包方为`陈继兴')”的承包方签订了农业承包合同书这一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虞城县城郊乡孙尧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由于证据形式不规范、证明内容有涂改且没有相关证据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即协议书,原告有异议,称系被告强迫所签,协议上显示的见证人又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有效证据及庭审时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之父陈继兴生前系虞城县城郊乡孙尧村民委员会村民,2007年陈继兴去世。2013年6月6日虞城县城郊乡孙尧村民委员会填发了承包户主为陈继兴的土地经营权证书(该证书上显示系“补办”),承包人口1人,承包土地1.055亩;2013年6月18日虞城县城郊乡孙尧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与署名为“陈纪兴(合同书的另一处显示承包方为`陈继兴')”的承包方签订了农业承包合同书,承包耕地1.055亩。另查明,原告陈祖华系虞城县××小侯村村民,其在虞城县××小侯村有承包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本案原告之父陈继兴去世后,不再享有承包土地的权利和能力,更不能再以其名义签订合同、获得土地承包证书,即使原告承包了其父生前的承包地,其父去世后再签合同,也应该是原告与发包方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签订承包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与其父陈继兴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更非同一承包户,其又未提供其本人与争议土地所在地的集体组织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等证明其拥有承包经营权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父亲生前承包的属于虞城县城郊乡孙尧村民委员会的承包地0.5亩、荒地0.31亩、自留地0.12亩,并要求被告退还卖地款2005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祖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1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新建审 判 员 康秀领人民陪审员 杨功建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清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