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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綦法民初字第07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霍之毛与重庆万代混凝土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之毛,重庆万代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綦法民初字第07350号原告霍之毛,男,196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委托代理人康宁,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丛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万代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南桐镇南桐村,组织机构代码69657986-5。法定代理人文永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勇,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立华,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霍之毛与被告重庆万代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代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由审判员陈旭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瞿金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之毛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宁,被告万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程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之毛诉称,2013年9月15日,其在案外人重庆市万盛区昌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万盛中盛小学装修现场工作时,被告的泵车因支腿不稳,侧翻后砸伤原告,原告伤后在万盛区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08000元,伤愈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其侵权产生的损失共计152532元。诉讼中,原告要求增加鉴定费费用1300元,并明确其损失152532元的组成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392元(32/天×106天)、伤残赔偿金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2608元(25216元/年×5年×10%)、护理费14600元(100元/天×106天+4000元)、误工费65000元(5000元/月×13月)、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被告万代公司辩称,被告的车辆系为万盛昌洲公司提供混凝土,系按规范操作车辆没有过错,其无法预料路基下陷,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即便法院认定其应当承担责任,但原告诉求中的金额过高,其不应承担太高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原告霍之毛在案外人重庆市万盛区昌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中盛小学厕所改建工程进行屋面浇筑混凝土时,被万代公司浇注混凝土的罐车的泵管砸伤。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至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30日出院,共住院106天。2014年10月14日,经重庆市万盛司法鉴定所鉴定,霍之毛目前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续医费鉴定为18000元,共产生鉴定费13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鉴定600元)。2014年10月16日,霍之毛与重庆市万盛区昌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一、解除霍之毛与重庆市万盛区昌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由重庆市万盛区昌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霍之毛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医疗费、交通费、再次手术费、生活津贴等)共计170000元。另查明,原告霍之毛系农村居民户口。原告霍之毛的母亲戴仕芬(1932年3月15日出生)系农村居民户口,生育有子女霍之桃(已死亡)、霍之毛、霍之理。万代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承包叁级,建材生产、加工、销售。庭审过程中,原告霍之毛举示房屋所有权证、重庆市綦江区万东镇海棠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共同证实霍之毛自2012年6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长期居住在其儿子购买的万盛区万盛大道23号22幢13-3号;万盛区万盛大道23号22幢13-3号与213房地证2013字第30354号房产证上的万盛区万盛大道23号2幢13-3是同一套房屋)。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及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仲裁调解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系在涉案工地工作过程中被万代公司的罐车的泵管砸伤,其起诉万代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万代公司辩称其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意见,经查,万代公司作为具有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承包叁级资质的企业,应对车辆的停放位置尽到谨慎的勘查、选择责任,并在车辆四周合理范围内进行危险提示,却未尽到相应的责任,并致涉案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万代公司未举示证据证实原告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霍之毛的损失,本院结合其请求,依法予以确认,具体核定为:1、对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392元(32元/天×106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65000元(5000元/月×13月),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出应扣除原告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间的收入所得。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结合原告系在重庆市万盛区昌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的实际情况,可参照上年度私营单位建筑业年平均收入确定误工费标准;关于误工时间,原告并未举示误工时间为13个月的证据。结合原告共住院106天,且有医疗机构于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17日、2014年3月17日、2014年4月17日分别出具的休息、休养一月的疾病诊断与休息证明书予以佐证,本院确定误工时间为244天。鉴于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属原告基于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而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而本案系侵权损害赔偿,故对被告提出应扣减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并确定误工费为24305.74元(36539元/年÷365天×244天)。3、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4600元(100元/天×106天+4000元),被告认为100元/天的标准过高,应按本地的行业平均收入计算,但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经查,原告共住院治疗106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且原、被告双方未能就护理人员的标准达成一致,本院根据上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予以确认,并确定护理费为9346.88元(32185元/年÷365天×106天)。4、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被告认为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经查,霍之毛经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霍之毛虽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但其举示的房屋所有权证和重庆市綦江区万东镇海棠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证实霍之毛于2013年6月18日起在城镇居住。结合原告的受伤性质被认定为工伤,可以确认原告有较为稳定的收入来源,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2608元(25216元/年×5年×10%)。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出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标准进行计算。经查,霍之毛的母亲戴仕芬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出生于1932年3月15日。结合戴仕芬现在的法定扶养人仅有霍之毛、霍之理二人的情况,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49元[(5796元/年×5年×10%)÷2],此项目计入残疾赔偿金。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结合原告在本案纠纷中的受伤致十级伤残的情况,酌情主张30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1300元,并提供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未提供票据予以佐证,但原告在本案纠纷中受伤就医及检查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对此酌情主张150元。9、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考虑到原告系因伤致失血性休克、多处骨折,并在全麻状态下行多次手术的具体情况,酌情主张1000元。前述损失共计94375.62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万代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霍之毛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等损失,合计94375.62元;二、驳回原告霍之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万代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1元,由原告霍之毛承担159元,被告重庆万代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422元(此款系缓交,限原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瞿金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任 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