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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张乙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乙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18号被告人张乙。辩护人韩明志、彭亚斌,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9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诸寅凯、被告人张乙及辩护人韩明志、彭亚斌、被害人近亲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许剑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4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张乙驾驶号码为苏E6XX**的名爵牌轿车沿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刘村路由西向东行驶,后向北转弯进入刘村路XXX号上海宇瀚贸易有限公司门口时,因疏忽大意,致其驾驶的轿车车头左侧与正在该公司门口玩耍的被害人卞晨曦肢体发生碰撞,致使卞晨曦倒地,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被告人张乙主动报警,并留在事发现场直至公安人员前来处理,到案后亦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卞甲、冯某某、卞乙、杨甲、张甲、杨乙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验伤通知书、病史资料、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单,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值班室记录表、工作情况,户籍证明、驾驶证,出生医学证明,保险单及张乙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乙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时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张乙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赔偿情况,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张乙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张乙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辩护人认为,张乙具有自首情节,且家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张乙驾驶号牌号码为苏E6XX**的名爵牌轿车沿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刘村路由西向东行驶,后向北转弯进入刘村路XXX号上海宇瀚贸易有限公司门口时,因疏忽大意,致其驾驶的轿车车头左侧与正在该公司门口玩耍的被害人卞晨曦(女,2012年12月11日生)肢体发生碰撞,致使卞晨曦倒地,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卞晨曦符合在交通事故后因创伤性休克而死亡。事发后,被告人张乙主动报警,留在事发现场直至公安人员前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审理中,张乙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证人卞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4日10时许,其得知女儿卞晨曦被张乙驾驶的轿车撞倒,其赶至医院,卞晨曦后经医治无效死亡的事实。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4日7时许,张乙驾驶轿车将在本区马陆镇刘村路XXX号门口玩耍的女儿卞晨曦撞倒,其从车底将卞晨曦抱出,卞晨曦后经医治无效死亡的事实。3、证人卞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4日7时许,其在本区马陆镇刘村路XXX号内发现嫂子冯某某怀里抱着受伤的侄女卞晨曦,卞晨曦后经医治无效死亡的事实。4、证人杨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24日7时许,张乙驾驶轿车拐弯进入本区马陆镇刘村路XXX号门口,这时一女子从屋内冲出大叫,并从轿车车头底下抱出一个小孩,后其将该小孩送医救治的事实。5、证人张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4日9时许,其接父亲张乙的电话得知父亲开车将卞晨曦撞倒的事实。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对事发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7、验伤通知书、病史资料、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卞晨曦送医救治后于事发当日临床死亡。经鉴定,卞晨曦符合在交通事故后因创伤性休克而死亡。8、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证实,经检验,涉案轿车的安全技术状况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有关规定。9、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涉案轿车车头左侧与卞晨曦肢体发生碰擦的事实。10、证人杨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值班室记录表、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乙的到案经过。11、保险单证实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12、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单。13、户籍证明、驾驶证、出生证明证实被告人张乙和被害人卞晨曦的身份情况。14、收条、谅解书证实张乙的家属在法律规定范围外向被害人家属支付赔偿款并获得对方谅解的情况。15、被告人张乙的供述等。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并足以证实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乙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时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控辩双方关于张乙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经济赔偿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采纳控辩双方的意见,对张乙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雯雯人民陪审员  柏梅芳人民陪审员  叶育琪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揩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