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付××、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男,1986年12月29日出生,天津市宝坻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1月5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曹××,男,1986年4月25日出生,天津市宝坻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1月5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4)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于2015年1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曹××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及2013年6月,被告人曹××、付××分别出资购买假冒的“柳工”牌ZL50C型装载机一辆及“龙工”牌LG855B型装载机一辆,并欲转手卖出以赚取差价。2013年6月21日,被告人付××、曹××将该两辆装载机以243000元的价格销售给龚一×、龚二×。经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龙工(上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核实,上列二装载机系假冒的“柳工”牌、“龙工”牌装载机。案发后,被告人曹××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罪行。被告人曹××、付××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内容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设备转让合同等书证、被害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物证照片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付××、曹××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曹××主动投案,属自首;被告人付××有坦白表现。庭审中,被告人付××、曹××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均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付××为获取非法利益,均欲低价购买假冒的名牌装载机后再转手获利。曹××于2012年5月的一天前往河北省徐水县购买一辆出厂编号为CL303086的“柳工”牌ZL50C型装载机,付××于2013年6月的一天前往河北省徐水县购买车架号为S11080443的“龙工”牌LG855B型装载机一辆。被告人曹××在“58同城”网发布销售装载机信息,后龚一×、龚二×兄弟与曹××联系,表示购买意向。2013年6月21日,经双方协商,被告人付××、曹××将该两辆装载机以人民币243000元的价格销售给龚一×、龚二×。后经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龙工(上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核实,上列二装载机系假冒的“柳工”牌、“龙工”牌装载机。案发后,被告人曹××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罪行。被告人曹××、付××与被害人龚一×、龚二×达成和解协议,已退赔被害人购车费、运输费共计人民币259000元。涉案假冒的“龙工”牌、“柳工”牌装载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龚二×、龚一×的陈述笔录,证实二人从“58同城”网获取曹××出售二手装载机的信息后,与对方取得联系,后经双方协商,于2013年6月21日从付××和曹××手中以243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龙工”牌装载机和一辆“柳工”牌装载机。这两辆装载机运回到湖北老家后,发现是翻新机,干不了活,发觉被骗,遂报警。2、证人刘××的证言笔录及运输协议,证实其在2013年6月21日左右将两辆装载机从天津宝坻运往湖北荆州的情况。3、证人邵××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6月份的一天,付××向其借8万元钱,其因手头没钱,就从朋友杨×那儿借了8万,汇入付××指定的一个外地银行卡卡号上,几天后,付××就把钱还给自己了。4、证人杨×的证言笔录,证实邵××向其借款的情况,与邵××证言相一致。5、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机动车销售发票,证实涉案假冒装载机的情况。6、设备转让合同,证实龚一×向付××、曹××购买装载机的事实。7、和解书、收条,证实付××、曹××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龚一×、龚二×经济损失人民币259000元的事实。8、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材料,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9、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0、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实该公司未生产过涉案“柳工”牌ZL50C型装载机这一产品;龙工(上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说明,证实涉案“龙工”牌LG855B型装载机系假冒产品。11、商标注册证、商标授权使用协议书,证实“柳工”、“龙工”分别为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和龙工(上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装载机等产品的注册商标。12、调取证据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调取的涉案“柳工”ZL50C型装载机和“龙工”LG855B装载机的情况。13、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被害人龚一×通过卡卡转账方式转入付××账户人民币243000元的情况。14、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龚二×辨认出付××、曹××及购买装载机的地点。15、二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证明内容和上列证据证实情况能相互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曹××违反商标管理法律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到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曹××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被告人付××到案后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二被告人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以上均属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对二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责令二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退赔)。四、扣押在案的假冒“龙工”牌LG855B型装载机、“柳工”牌ZL50C型装载机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宏伟人民陪审员 李春仲人民陪审员 李文来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曾庆颖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贩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法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