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民四终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陈东利与宁阳县泗店镇西孟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民四终字第2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东利,农民。委托代理人田敬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阳县泗店镇西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阳县泗店镇西孟村。法定代表人王翠香,主任。委托代理人吴明锋,山东创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东利因与被上诉人宁阳县泗店镇西孟村村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3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土地20亩,承包期限10年,自2005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每亩土地每年承包金300元,原告应一次性向被告支付承包费60000元;合同第三条第3项规定:被告机井一眼供原告浇地用水(本机井原告和其他承包户共用),被告为原告提供照明电源到机井房;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约定:原告用被告提供的机井浇水和被告提供的电源照明,所有电费原告自负。合同第九条规定,承包期内,双方应严格履行协议条款,如有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陈东利及被告当时法定代表人刘如臣在合同上签名。2005年10月24日,宁阳县公证处对合同进行了公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承包金600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承包地。原告接受承包地后立即在承包地周围建起了院墙,并在承包地中自打水井一眼,被告联系供电部门为原告架设了用电线路,原告承包后一直使用承包地的水井浇地,未使用合同约定的机井浇地。2012年,合同约定的机井出水口改造成暗管通道供其他农户浇地,被告对该井口并未封闭。2013年,原告在承包地里种植了苦瓜,同年农历8月13日前原告已收获了部分苦瓜,同年9月份,原告的承包地的水井所使用的四根用电线路被大风刮断一根,致该用电线路原告只能照明,不能用来浇地,原告要求被告接电未果。原告的苦瓜园的水井断电前后,合同约定的原告应使用的机井并未停电。2014年3月31日,被告联系供电部门为原告将断线接上,电路得以畅通。诉讼中,原告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原审法院委托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是:因承包地未正常及时接电致使18亩苦瓜地在2013年农历8月13日至2013年农历10月4日期间不能浇水造成18亩苦瓜及苦瓜种减收的经济损失为936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用4600元。该评估结论书认定苦瓜的生长周期为100至150天。经质证,被告对该评估结论有异议,主张评估部门评估时未通知被告参与,程序违法;评估时苦瓜已不存在,认定原告种植的苦瓜是18亩及认定苦瓜是旱死的无事实根据;评估部门没有查清原告何时种植的苦瓜,评估结论书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评估结论认定的是2013年原告全年的苦瓜损失,原告已收获了部分苦瓜未去除,评估结论无证明效力。原告依据该评估结论将诉讼请求中的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变更为93600元,并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评估费4600元。原告主张在承包地打井后,被告为其架设了用电线路,2012年被告对合同中约定的机井改暗管浇地后,也没有给其流出水口,应视为双方对合同中约定的用水井已进行了变更;原告自己的水井所使用的变压器归被告管理,断电后被告应负有接电义务,被告没有接电构成违约。被告对原告的以上主张有异议,认为双方从未口头商议或书面变更合同,被告为原告架设用电线路及为原告接电,其目的是支持原告的生产,让原告的经营多一份保障,使原告既能使用被告提供的机井浇地,也能使用自备井浇地;合同没有约定被告应给原告浇地留出水口,被告改成暗管后,并不影响原告正常使用合同约定的机井浇地;合同也没有约定被告应为原告的自备井有供电的义务,原告应向供电公司申请接电,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原告主张所种植的苦瓜因被告未及时接电致无法浇水造成旱死,举证了照片两张(一张是苦瓜未及时浇水旱死的照片,另一张是苦瓜及时浇水丰收的照片)和2013年10月23日山东电视台齐鲁频道记者到原告的苦瓜园及被告村委会现场采访录像。被告对原告的以上证据均有异议,主张原告提交的两张照片均未显示拍摄时间和地点,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于2013年农历三月初十种植苦瓜,苦瓜的生长周期为100至150天,山东电视台齐鲁频道记者到宁阳采访时间是2013年10月23日,此时原告种植苦瓜枯萎是正常的。原告主张向苦瓜园供电的变压器是10千伏以下的,产权、维护归村里,被告有异议,主张按照国务院的规定,10千伏以下的变压器应都交到供电部门,被告未提交村变压器移交供电部门的证据。原告主张断电时间是2013年9月12日至13日,被告主张是2013年9月24日,双方对自己的主张均未提交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原告主张合同中有关原告浇地使用的水井已作变更,未提交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合同内容的有效证据,被告不认可,原告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为原告的自备井架设用电线路后,原告既可以使用自备水井浇地,也有使用合同约定的机井浇地的权利。合同未约定被告对原告的自备井负有供电义务,原告自备井的用电线路被大风刮断后,原告认为被告未接电的行为属违约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自备井并不是其浇地的唯一水源,其自备井断电后,被告为原告提供的机井并未停电,被告改成暗管出水口后,并不影响原告正常使用该机井浇地,原告没有及时使用合同约定的机井浇地,致使所种植的苦瓜减产或旱死,原告对其主张的的经济损失应自行承担责任。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其赔偿其经济诉讼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东利要求被告西孟村村委会支付违约金5000元,赔偿经济损失93600元,支付评估费46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4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陈东利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上诉人一直使用自打的水井浇地,未使用合同约定的机井浇地,村里为上诉人自打的水井义务提供动力电线和电源,对合同约定的机井及配套内容进行了变更和非实质性变更,上诉人使用的被上诉人的动力线被大风刮断后,被上诉人就有义务接上这根线,被上诉人不接线的行为是不履行合同义务,属违约,致使上诉人种植的苦瓜减产或旱死,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约金5000元、评估费4600元并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93600元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宁阳县泗店镇西孟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上诉人主张的合同变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帮上诉人架设电线目的是为了让上诉人多一分保障,并没有改变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双方合同约定的机井是指村委会所有的机井,不是上诉人高科技示范园院内自打的水井,合同没有约定被上诉人有为上诉人院内自打水井的供电义务;村委会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上诉人没有提供合同约定的机井在2013年下半年停电停水的证据,相反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出庭作证证实从2013年下半年到2014年4月15日该机井从未停电停水,上诉人的苦瓜按生长周期计算属于正常枯萎死亡,根本不是停电停水造成;上诉人提供的评估报告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所称的93600元经济损失根本不存在,假如有损失也是上诉人对自己财产不负责任造成,与被上诉人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东利申请证人李某、任某出庭作证,主张李某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接断了的线,任某可以证实合同约定的机井已经变更,两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故意违约;被上诉人质证称李某的证词与本案无关,任某的证词不属实,被上诉人的机井留有出水口,上诉人方随时可以使用。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约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及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应就相关违约事实和损害后果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对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机井浇水并提供照明电源到机井房的义务及违约责任做出了明确约定,上述约定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上诉人此后在承包地范围内自打水井,被上诉人为其架设了动力电线和电源,但双方并未对原承包合同进行变更,对于上诉人自打水井的使用及供电义务双方未另行作出约定,意即上诉人使用自打水井进行浇地的方式并不妨碍上诉人同时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原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在自打水井的电源线被刮断后可基于承包合同约定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提供机井浇水并提供照明电源到机井房的义务,对此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实其提供的机井可正常使用,而上诉人并无相反证据证实其就机井使用提出请求,主张被上诉人违反约定依据不足,对于上诉人自打水井的电源提供并无严格的合同义务设定于被上诉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及时接线的行为属违约亦无事实依据,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在自打水井的电源线被刮断后亦可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以解决承包地用电及浇水问题,该电源的使用与上诉人主张的损失之间并非必然的因果关系,在违约事实及因果关系不能确定的情形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4元由上诉人陈东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仉 磊审 判 员 张立胜代理审判员 邢友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争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