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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靖民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孔某甲、黄某某诉未某某继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甲,黄某某,未某甲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靖民初字第919号原告孔某甲,女,汉族,生于1995年8月6日,甘肃省学生,住甘肃省永靖县。委托代理人孔安定,男,汉族,现年38岁,甘肃庆阳石化公司职工,住甘肃省永靖县。系孔某甲叔叔。委托代理人张莉,兰州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某,女,汉族,生于1945年6月8日,小学文化,农民,住甘肃省永靖县。系孔某甲祖母。委托代理人孔菊霞,女,汉族,现年42岁,农民。系黄某某女儿。委托代理人康云霞,兰州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未某甲,女,汉族,生于1970年8月6日,小学文化,无业,住甘肃省永靖县。委托代理人李勤彦,永靖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孔某甲、黄某某与被告未某甲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甲、黄某某诉称,被告与原告孔某甲系继子女关系,与原告黄某某系婆媳关系。2008年8月,原告孔某甲的父亲孔令国与被告未某甲经人介绍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不久因双方感情不合,加上未某甲与婆婆关系不睦,孔令国便要求单位将其派往安哥拉工作直至于2014年4月8日意外身亡(被当地劫匪枪杀致死)。同月15日在孔令国单位主持下,二原告和被告未某甲就孔令国工亡补偿80万元扣除丧葬费后达成分配协议,由被告未某甲占全部补偿的40%,二原告各占30%;孔令国后续的社保返还费用及工资等三继承人平均分配。协议达成不久,被告即违约将孔令国中国银行卡内的工资全部据为己有,侵犯了二原告的继承权。孔令国在安哥拉工作的六年中,被告从未探望过丈夫的母亲,更没有替丈夫尽过一丝的孝道,因此孔令国生前购买的位于永靖县刘家峡镇川西路71号3单元6楼311室房屋,被告不应当参与分割。反之作为孔令国的女儿年龄尚小,还在上学,无经济收入,母亲黄某某年事已高,身体多病,又无经济来源,据此,上述房产两原告应当全部所得才符合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综上所述,孔令国的死亡使两原告的精神倍受打击,由于被告不遵守约定,侵犯两原告的继承权,两原告实属无奈之下依据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判令被告:1、返还(协议约定)两原告应继承孔令国中国银行卡内(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的2/3款项,即人民币102,465.13元;2、两原告按法律规定继承并分割被继承人孔令国位于永靖县刘家峡镇川西路71号3单元6楼311室房屋,价值人民币15万元;3、请求两原告按法律规定继承并分割被继承人孔令国名下的其它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某甲辩称,一、首先二原告第一项诉请于法无据且数额计算错误1、孔令国中国银行卡内款项属答辩人夫妻共同财产,两原告请求按照三分之二继承于法无据。如若真有存款,两原告应该继承总额二分之一的三分之二。2、该卡内答辩人共计取现金人民币153,421元,而不是人民币153,697.69元,因为利息和进账属重复计算。3、(1)、2014年4月8日孔令国出事后,答辩人委托别人于2014年4月14日取现人民币5000元,这笔钱用于前来帮忙处理事情的亲戚朋友们,以及那几天生活琐碎;(2)、2014年7月8日,答辩人从所取的上述现金中拿出人民币22,850元,用于返还因孔令国生前其单位重复发放的2014年第一季度国内工资;取出的现金还剩(3)=154321-(1)-(2)=125,571元。但所剩的这笔钱(人民币125,571元)并不是孔令国与答辩人所有,因为自2012年5月8日孔令国出国务工后,家中的一切开支都靠这笔钱,当时该笔钱的开户行在兰州,答辩人自幼晕车,很少去兰州动用这笔钱,所以日常开支均拿自己哥哥的钱,具体开支(4)=137,840元(详见清单),那么,该卡内的数额应该是(3)-(4)=-12,269元,二原告继承的很清楚,应该是债务!3、在处理孔令国后事时,答辩人发现原告人不好说话,怕就连答辩人哥哥的钱也被分割,于是分别将卡内的现金全部取出,加上答辩人、原告三继承人平均分配的社保返还费用及工资共计人民币21万余元存到了中国农业银行(其中人民币20万元为定期)。二、关于被答辩人第二项诉请,答辩人认为该楼房确属婚前个人财产,理应由三继承人继承,但房屋所有权应该归被答辩人所有,答辩人中年丧夫,身心疲惫,除了这套房屋之外无处安身。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原告孔某甲、黄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孔令国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各一份;2、孔令国遗体火化协议书一份两页;第二组证据:1、收据一份,2、产权证复印件一份四页;第三组证据:1、2014年4月15日《分配协议》(复印件)、《关于孔令国同志工亡的处理协议》(复印件)各一份;2、分局人(2014)3号中国水电四局第二分局文件(复印件)一份;第四组证据:孔某甲、孔令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二人系父女关系,且同登记在一个户籍上;第五组证据:未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两页,证明未某甲于2001年6月12日投靠其亲属甘肃省永靖县岘塬镇尤塬村4-249号,与孔某甲、孔令国不在一个户籍上;第六组证据:中国水利水电建设集团公司出国人员签证明细表一份两页,证明孔令国于2009年2月23日前往安哥拉工作直至2014年4月因公死亡;第七组证据:1、×××中国银行交易明细表一份两页(2014年2月16日-2014年7月8日);2、孔令国与未某甲网络对话一份八页,网络对话内容证明2014年3月20日之前的钱是被告与二原告三人的钱,2014年3月20日之后的钱可以认为是孔令国的遗产;第八组证据:1、孔令国与未某甲网络对话一份;2、2013年10月21日借条一份;证明孔令国给被告汇款5,000美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属于孔令国部分的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芝作龙于2013年10月21日向被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该笔款属于孔令国部分的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第九组证据:1、未某甲与他人的亲密合照两张;2、永靖县太极镇四沟村六社部分村民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与丈夫夫妻关系并不好,另外被告在其丈夫国外工作期间从未尽到儿媳的义务;第十组证据:孔某甲的学生证、甘肃建筑职业技术学院证明各一份,证明孔某甲尚在校读书,无任何经济来源;第十一组证据:涉案房屋内的照片,证明孔某甲回到家后涉案房屋内物品已被全部转移;第十二组证据:证人孔某乙、孔某丙(均系原告黄某某邻居)出庭作证,证明没有见过被告未某甲,去原告黄某某家也没见过,孔令国也很少见。被告未某甲对以上证据的意见:对证据第一、二、四、五、十组无异议,对证据三中分配协议的第二项中写的孔令国社保返还的资金及未发放的工资三人平均分配这一点有异议,这属于孔令国与被告未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协议中这么分配是有失公平的。对证据六无异议,但是这个期间没有持续性,孔令国于2010年2月份回国,于2012年5月8日回到安哥拉继续工作的。对证据七无意见,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管是生前打过来的钱还是死亡后打过来的钱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该认定为三人共同所有。钱的数额也有差额,应该是人民币153,421元,相差人民币276元。对证据八的意见:2012年10月份孔令国给我打的5,000美元,用于家里开支,包括孔某甲的学费以及我们两人的生活费。对于借条被告方的证人会某某。对证据九的意见:照片是我们朋友一起去太极岛玩的时候照的,当时我们朋友也很多,照片中的男人是孔令国的同事,女孩是他的女儿。这个人孔某甲也认识的。对于村民的证明,证明夫妻关系不和的证明目的很荒唐。对于照片,我们平常和同事朋友一起出去游玩勾肩搭背很正常,由此证明夫妻关系不和是很荒唐的。对证据十一的意见:2014年8月24日,我皮箱内的所有首饰都被拿走了,我报案了,派出所说要把人抓走呢,我不忍心就没让抓走。8月25日,孔某甲的朋友男男女女在家坐到很晚,电视电脑之后也被拿走了。我没有报案,因为我知道是孔某甲拿走的。照片中的物品我没有拿。照片中看不出是什么时间拍摄的。对证据十二的意见:被告当庭质问证人:“你照实说你见过我没有?”被告未某甲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第二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时间是2014年9月22日。证明的内容是因其工作人员失误将孔令国2014年第一季度工资人民币22,850.28元重复发放打入了孔令国名下的卡号为×××的卡内,后与被告未某甲联系,被告未某甲于2014年7月8日将此款项扣除手续费后全部退回,汇入了我单位账户。第二组证据:孔令国生前单位财务与未某甲的短信(出示手机短信内容,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财务上多打的工资的情况。第三组证据:孔令国2012年5月8日出国后,家里开销的清单,总计人民币137,840元。证明孔某甲的学杂费、以及家庭的开支情况。第四组证据:被告列的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皮箱内和家里丢失的物品。还有被告与本案第一原告的简单电话录音当庭播放。第五组证据:孔令国生前说大概2010年6-7月份,孔令国弟弟孔安定借了人民币8万元用于装修他位于西峰的房屋,钱是分两笔给的,一笔是现金,一笔是汇款。证明孔令国与未某甲的债权。第六组证据:证人未某乙(系被告未某甲哥哥):我妹妹未某甲于2012年的7、8月份借了我人民币7万元,说是用于女儿的学费生活费等。2013年6月份借了人民币4万元,说是没有钱了。没写借条。那年我在青海海南搞工程着呢,家里也在开铺子。我当时准备的钱暂时不用,正好妹妹要用钱就把人民币7万元借给了妹妹。后来又给借了人民币4万元,共计是人民币11万元。还没还。第七组证据:证人张某某(系被告未某甲的朋友)证明,2012年大概7、8月份我借了未某甲的人民币6万元。钱我已经还清了。我是陆续还的,几千几千的还的。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未某乙的儿子准备订婚,后来没订成,一部分钱放在未某甲的手里,所以我向未某甲借的钱。第八组证据:证人芝作龙证明,我2013年10月借了未某甲的人民币2.5万元,到2014年元月份全部还清了。借条未某甲当时没有带,她说她回去撕掉呢,所以没要。原告孔某甲、黄某某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意见:我们对这份不认可,因为这份证明没有财务章,光一个单位章子不合适,另外作为这么大一个单位工资出现重复打的可能性不大。这份证明恰巧证明了孔令国国内的工资是每月人民币7,616.76元。对第二组证据的意见:我们不予认可。孔令国出事后,他的工资都是单位通知原、被告三人处理的,但这个只通知了被告,而原告是完全不知情的。对第三组证据的意见:这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我们没有办法质证。清单中购买的物品没有相关的票据证明,据我们所知清单中的很多物品都是孔令国与未某甲2008年结婚购买的。对第四组证据的意见:对于这份清单不予认可,因为丢失物品应该报案的,但是被告也没有报案,所以也不能认定这些物品是孔某甲拿的。我就拿了我父亲的结婚证,而且结婚证是在抽屉里放着的。对第五组证据的意见:没有这回事。我没有借过我哥人民币8万元。2014年5月9日我当场问了未某甲,我哥哥有没有借别人的钱,别人有没有借我哥哥的钱,她都说没有。对第六组证据的意见:未某乙和被告是亲姊妹关系,证人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另外孔令国于2012年12月给未某甲打了5,000美元,未某甲不可能有这么大笔的借款,与事实不符。对第七组证据的意见:刚才证人未某乙说未某甲于2012年7、8月份的时候给未某甲借了10几万元,但是这位证人又说借了未某甲的钱,这是矛盾的。对第八组证据的意见:借条为什么没有收回?法庭调取的证据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原告申请,对孔令国与未某甲在各银行中的存款进行了查询并打印了各账户的账单明细,原、被告的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中未某甲名下的存款,账号为×××,余额为人民币23,823.15元,并因原告的申请对该账号予以了冻结,有银行的明细单、账户信息单、法院协助查询的余额回单、冻结通知书;二原告的质证意见:对明细单等没有异议,对余额有异议,被告对该账号的存款进行了转存,最后的数额应该有十多万元。被告的质证意见:无意见。第二组证据:中国工商银行永靖县大沟支行的查询结果,账号为×××,余额为人民币0.6元;二原告的质证意见:对明细没有异议,对最后的余额人民币0.6元有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无意见。这个卡上原来的存款不多,出事后未某甲是从兰州的中国银行孔令国的卡上取上钱暂存到这个工行卡上,然后又转手取走存到了前面质证的那个农行的卡上。第三组证据: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查询结果,账号为×××,余额为人民币40万元,本院应原告申请,对该账户予以了冻结,有该行的明细单,法院的协助查询通知单的回执、冻结通知书;二原告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第四组证据:对账号为:×××,户名为崔云辉的查询结果,对该账户予以查询的原因是,经从中国工商银行大沟支行查询,未某甲有一笔存款转入了该账户中,所以对该账户本院予以了查询,有银行明细单一份;二原告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对崔云辉的身份原告方无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这个崔云辉是杨塔信用社的崔主任,这个人孔某甲也认识。因为他们当时有存款任务,所以我就给他转了人民币40万元,直接转到他的卡上了。第五组证据:经原告申请,我们在永靖村镇银行的两个营业部、中国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永靖支行查询,均没有未某甲的开户信息;二原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第六组证据:下面是孔令国名下的存款查询情况:1、中国银行,账号为:×××,截止2014年8月13日,余额为人民币0.69元,有银行明细单、查询回执单、冻结通知书;二原告的质证意见:没意见,卡上有人民币10多万元被告已取。被告的质证意见:没意见。2、存折号为:×××,这个账号与工资卡是一致的。二原告的质证意见:没意见。被告的质证意见:没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的第一、二、三、四、五、六、十组证据的真实性、对被告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未某甲系婆媳关系,被告未某甲系原告孔某甲继母。2008年8月,原告孔某甲的父亲孔令国(男,汉族,生于1969年6月18日,原系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第二分局安哥拉SK输变电项目部职工)与被告未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9年2月23日至2010年3月23日原告孔某甲之父孔令国(被告未某甲丈夫)曾被单位派往安哥拉工作;2012年5月8日孔令国又被单位派往安哥拉工作至2014年4月8日孔令国在安哥拉因遭遇劫匪抢劫意外身亡。同月15日在孔令国单位主持下,二原告和被告未某甲就孔令国工亡等各类补偿金人民币80万元达成分配协议,协议约定:“一、其补偿金80万元(大写:人民币捌拾万元整)扣除丧葬费后按孔令国的妻子未某甲占40%,其母亲和女儿各占30%的比例分配。二、后续的社保返还的费用,及孔令国同志还没发放工资等金额其继承人(共计三人)平均分配。三、分配所得的金额由当事人自行保管。…”协议达成后,双方扣除了孔令国的丧葬费人民币3万元,剩余人民币77万元补偿金二原告及被告按各自约定的比例分配,即二原告各分得人民币23.1万元,被告分得人民币30.8万元,而对于孔令国中国银行卡内的工资没有分割。对于孔令国死亡后其单位给其发放的工资等费用,其单位已给二原告及被告分别打入了各自的卡内,将孔令国的社保、公积金款共计人民币120,950.43元,分4次打入被告未某甲的账号为×××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2014年8月14日,被告未某甲将二原告应分得的人民币80,634元转支到孔安定的卡上。另查明,孔令国于2001年3月13日购买了位于永靖县刘家峡镇川西路71号3单元6楼311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57.96平米,二原告及被告共认房屋价值为人民币15万元。孔令国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工资卡(账号为×××)中,截至2014年3月20日余额为人民币130,266.02元。至2014年7月8日该卡扣除卡费人民币10元,收入利息人民币69.39元,其余卡内均无收入,余额人民币130,335.41元,均由被告未某甲分别于同年4月14日分两次支取人民币5000元、扣去收费人民币24元;5月15日分5次支取人民币65,000元、扣去收费人民币90元;5月16日分5次支取人民币60,050元、扣去收费人民币90元;6月18日转账人民币22,850.28元;6月20日利息收入人民币69.39元;7月8日支取现金人民币22,871元、扣去收费人民币50元;卡内余额为人民币0.69元。该工资卡中2014年6月18日以转账的形式转入人民币22,850.28元,2014年7月8日被告取出人民币22,871元,该笔款项由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第二分局证明,是由未某甲将因其单位工作人员差错重复发放的孔令国2013年3季度工资人民币22,750.28元(扣除100元汇费)退回。故未某甲实际在该卡中支取的现金为人民币130,324.72元,除去被告每次支取的收费人民币254元,被告实际支取现金人民币130,070.72元。该账户应二原告申请本院已予冻结。在未某甲名下账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永靖大沟支行的卡内截至2014年3月21日余额为人民币23,487.54元;被告于2014年4月8日存入人民币3,200元;4月26日存入人民币5,400元;5月16日汇款人民币60,000元、卡存人民币125,000元;5月27日跨行汇人民币100,000元(汇入了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塔信用联社工作人员崔云辉名下的账号为×××的卡内);7月3日卡取人民币114,800元(被告于同日将该笔款存入了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永靖支行,账号为×××的卡内);截至2014年8月5日该卡余额为人民币0.60元。该账户应二原告申请已予冻结。未某甲于2014年4月24日在中国农业银行永靖支行开卡,账号为×××。当天该卡中转存孔令国的赔偿款人民币800,070.05元(其中800,000元为赔偿款,70.05元为孔令国其他卡中的剩余款),同日被告转支了二原告分得的赔偿款人民币462,000元(转到了孔安定的账上),现金支取丧葬费人民币30,000元;5月27日被告转支人民币300,000元到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塔信用联社工作人员崔云辉名下的账号为×××的卡内;同日,该卡内转存孔令国社保款人民币31,443.09元(属二原告及被告);6月11日转存孔令国出国期间的工资人民币60,307元(被告与二原告三人平均分配所得,其单位已将二原告分得部分分出);7月3日,被告现存人民币115,000元,同日,被告从该账户中转开整存人民币200,000元;8月4日分两笔转存孔令国社保款人民币2,899.73元、人民币50,000元(属二原告及被告);8月13日转存孔令国社保款人民币36,607.6元(属二原告及被告);8月14日被告未某甲将二原告应分得的孔令国社保款(即31,443.09元+2,899.73元+50,000元+36,607.6元=120,950.42元÷3人×2人=80,634元)人民币80,634元转支给了二原告(转到了孔安定的账上)。截至2014年8月14日该卡余额为人民币23,823.15元,至2014年12月21日,该卡内余额为人民币23,877.64元。该账户应二原告申请已予冻结。2014年6月23日,被告未某甲在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塔信用联社开户账号为×××,存入定期存款人民币400,000元。该账户应二原告申请已予冻结。本院认为,二原告作为死者孔令国的合法继承人,对孔令国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与被告享有同等的继承权。综上所查,关于孔令国的遗产的确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划分和确定,具体认定如下:一、关于孔令国的遗产的认定(一)、关于孔令国名下楼房的认定关于孔令国名下于2001年3月13日购买的位于永靖县刘家峡镇川西路71号3单元6楼311室房屋一套,因是孔令国婚前购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应属孔令国婚前个人财产,属于孔令国遗产。应当由二原告及被告共同继承。二原告及被告共认房屋价值为人民币150,000元。因此,本院确定该房屋现市值价为人民币150,000元。(二)、关于存款1、关于2014年4月8日前孔令国的工资收入即孔令国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工资卡(账号为×××)中,截至2014年3月20日余额为人民币130,266.02元,2014年3月20日以后,该卡中除了利息收入人民币69.39元外,再无收入。合计人民币130,335.4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该笔存款应为被告未某甲与孔令国的夫妻共同存款,应当先将被告未某甲的一半分出后,对孔令国的部分作为遗产由二原告及被告共同继承,即孔令国的遗产为人民币65,167.71元。2、关于未某甲名下账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永靖大沟支行的卡内,截至2014年3月21日存款余额为人民币23,487.54元,该笔存款应为被告未某甲与孔令国的夫妻共同存款,应当先将被告未某甲的一半分出后,对孔令国的部分作为遗产由二原告及被告共同继承。即孔令国的遗产应为人民币11,743.77元。其余该卡中2014年5月16日汇款人民币60,000元、卡存人民币125,000元的资金来源,被告陈述是从孔令国工资中分别于2014年5月15日支取的人民币65,000元、5月16日支取的人民币60,000元及借其哥哥的人民币60,000元,因金额较大,并且其中的人民币125,000元与孔令国工资卡中取出的金额相符,另外人民币60,000元二原告不能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笔款的来源,故对于被告关于借其哥哥的陈述予以采信。其余该卡中于2014年4月8日存入的人民币3,200元、于4月26日存入的人民币5,400元,被告称是其丈夫出事后其朋友来看望时搭的礼钱,故以上款项应认定为被告未某甲的个人存款。3、关于未某甲名下账号为×××的中国农业银行永靖支行卡,开卡日期为2014年4月24日,该卡内发生的存款属二原告的部分被告未某甲均已给付二原告,关于该卡中于2014年7月3日存入的人民币115,000元,被告陈述是同日从其账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永靖大沟支行的卡内支取的人民币114,800元加为整数后存入的,被告的该陈述与其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永靖支行及中国工商银行永靖大沟支行的相关明细对账单相符,予以采信,故该卡中的存款余额人民币23,877.64元属被告未某甲的个人存款。4、关于2014年6月23日被告未某甲在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塔信用联社开户账号为×××,存入定期存款人民币400,000元。关于该笔存款的来源,被告陈述于2014年5月27日从被告未某甲名下的账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永靖大沟支行的卡内跨行汇入到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塔信用联社工作人员崔云辉名下的账号为×××的卡内人民币100,000元;于2014年5月27日被告从其账号为×××的中国农业银行永靖支行卡内转支人民币300,000元到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塔信用联社工作人员崔云辉名下的账号为×××的卡内;对于被告的此项陈述有中国工商银行永靖大沟支行及中国农业银行永靖支行的相关明细对账单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故该笔存款属被告未某甲的个人存款。二、关于对二原告其他诉求的认定问题(一)、关于二原告提供的芝作龙的借条照片打印件的认定关于二原告提供的芝作龙借被告未某甲人民币25,000元借条照片打印件的认定,因是照片打印件,不能显示拍照的具体时间,该打印件中约定“2014年元月份还清”,且被告未某甲及证人芝作龙均称已经偿还,故该笔借款认定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二)、关于孔令国与未某甲网络对话内容中5,000美元的认定问题关于二原告提供的孔令国与未某甲网络对话内容中孔令国于2012年12月给被告未某甲的5,000美元要求分割的主张,被告称已用以自己及原告孔某甲的生活开支,二原告不能向法庭提供该5,000美元现今尚还存在的证据,故二原告关于对该5,000美元要求分割的主张,法庭不予支持。并且自2013年2月4日—2014年2月16日孔令国的工资卡中只支取了人民币8,500元,原告孔某甲作为孔令国的女儿,被告未某甲的继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对其上学期间的生活费及学费由其姑母及叔叔承担的陈述,不符合常理。故在孔令国出国期间,被告未某甲也没有固定收入,其与原告孔某甲的生活支出及原告孔某甲的学费支出、家庭其他支出符合情理。(三)、关于孔令国与未某甲网络对话其他内容的认定问题关于孔令国与未某甲网络对话内容的认定,因原告提供的网络对话部分不能确定具体的时间,故其对话内容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但从部分对话内容显示,原告孔某甲每月生活费人民币1,000多元,由被告未某甲支付,对话中孔令国询问被告未某甲是否给其母亲给了钱等。但该网络对话的内容不能证明2014年3月20日之前的钱是被告与二原告三人的钱,2014年3月20日之后的钱是孔令国的遗产。故对二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四)、关于张某某借被告未某甲人民币60,000元的认定张某某系被告未某甲的朋友,张某某当庭证明,2012年大概7、8月份借了未某甲的人民币6万元。钱已经还清了。具体时间不记得了。未某乙的儿子准备订婚,后来没订成,一部分钱放在未某甲的手里,所以向未某甲借的钱。关于该笔钱的来源,被告及张某某均证明是未某乙的,二原告亦不能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该笔钱的来源,因数额较大,故对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予以采信,对二原告要求分割该笔钱的主张不予支持。(五)、关于孔令国房屋中财物及其去向问题关于孔令国房屋中的财物及其去向问题,二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房屋内财物的照片,证明原告孔某甲回到家后房屋内物品已被全部转移。对此被告未某甲予以否认,并称其2014年8月24日回到家时,其皮箱内的所有首饰都被拿走了,报案后派出所说要把人抓走,其不忍心就没让抓走。8月25日,孔某甲的朋友男男女女在家坐到很晚,电视、电脑之后也被拿走了。并且二原告提供的照片中看不出是什么时间拍摄的。为此,被告当庭播放了其与孔某甲通话的手机录音。该录音中孔某甲承认了由其拿走东西的事实,但不能确定具体拿走了什么。因此,对此主张待双方有证据后另案起诉。(六)、关于二原告提供的被告与他人的合影及二原告证人证言的认定问题关于二原告提供的被告与他人的合影及证人证言,二原告要证明被告与丈夫夫妻关系并不好,另外被告在其丈夫国外工作期间从未尽到儿媳的义务。但仅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其丈夫夫妻关系不好,并且证人证明没看见过被告回原告黄某某家看望过原告黄某某,并不能说明被告在其丈夫国外工作期间从未尽到儿媳的义务。因此,对以上原告证据不予采信。(七)、关于被告称借其哥哥未某乙人民币110,000元的认定问题关于被告及其哥哥未某乙称2012年7、8月份被告借未某乙人民币70,000元用于被告孔某甲的学费、生活费等。2013年6月份借了人民币40,000元,用于家庭开支,共计是人民币110,000元尚未还。因孔令国的工资需到兰州支取,被告称自己晕车不方便到兰州支取,因此其与孔某甲的生活支出及家庭购置物品均借其哥哥的钱花用的辩解,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证人未某乙与被告未某甲系亲兄妹,故对被告借其哥哥人民币110,000元的真实性不能认定,故对此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对于死者孔令国的遗产,二原告及被告均享有合法的继承权。关于二原告及被告现已协商分配的部分,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法庭不再处理。关于法庭认定的孔令国的遗产的分配,因原告孔某甲尚在上学,原告黄某某已年老体弱,故在分配时从照顾二原告的角度出发,对于孔令国名下的房屋由二原告居住使用为宜,二原告给付被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对于孔令国的其他遗产,二原告与被告平均分配。孔令国的其他遗产合计人民币65,167.71元+11,743.77元=76911.48元,已由被告未某甲支取另存,故属于二原告的部分被告应予返还。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孔令国位于永靖县刘家峡镇川西路71号3单元6楼311室房屋一套,归原告孔某甲、黄某某继承所有,原告孔某甲、黄某某给付被告未某甲房屋折价款的三分之一即人民币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孔令国的其他遗产合计人民币76,911.48元,二原告及被告每人分得人民币25,637.16元。即被告给付二原告合计人民币51,274.3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原告及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86元,由二原告承担人民币3,518元,被告承担人民币1,5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良芬人民陪审员  窦红英人民陪审员  田瑞亭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