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六特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蔡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特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曾用名蔡某甲,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六枝特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取保候审。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陶伟、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酒后驾驶贵A851**号小型轿车由六枝特区平寨镇沿102省道(贵烟线)往平寨镇后渔塘方向行驶,行驶至102省道167㎞+10m(石门槛)路段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蔡某某身体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34㎎/100ml,属醉酒驾驶。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定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行驶证、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涉嫌醉酒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蔡某某二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蔡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当庭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芬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金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