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下民初字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朱祚银与浙江富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祚银,浙江富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民初字第1478号原告:朱祚银。委托代理人:陈建国。被告:浙江富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培君。原告朱祚银与被告浙江富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同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祚银委托代理人陈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富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祚银诉称,2013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拥有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绍兴路xxx号野风现代之星xxxx室、xxxx室,面积为273.3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租期从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为期三年,第一年租金334177元,第二年租金349140元、第三年租金364103元;租金按每半年一期支付,第一期租金于2013年11月20日支付,合同还对水、电费、物业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然而,自原告交房后,被告仅支付5万元(含押金28000元),按合同约定:第一年租金334177年的50%即半年(第一期)租金167088.5元,应当于2013年11月20日支付,第二期租金167088.5元为上期租金到期前30天支付,而被告至今未足额支付第一期租金,第二期租金也已到期,包括水、电费、物业费均未履行支付。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支付义务,根据合同第三条第5款之规定,视被告擅自终止合同,为此,双方应当解除合同,并支付未履行支付租金,包括水、电费、物业费。由于被告未及时履行及时义务,指使原告无法收回租金。被告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及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房地产租赁合同;被告支付房租金334177元、滞纳金17368元、水费、电费、物业费24548.90元(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的租金、水、电、物业费另行按实结算支付);被告支付违约金28000元;上述暂计404093.9元,已付5万,共计354093.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富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朱祚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产证2份,证明案涉房屋属原告所有。2.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租赁关系。3.物业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代为支付物业费的事实。原告朱祚银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其当庭举证,本院审核认为:被告浙江富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系自行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相互佐证案件事实,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6日,原告朱祚银与被告浙江富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朱祚银将其拥有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野风现代之星xxxx室、xxxx室房屋,面积为273.30平方米(以产权证为准)出租给浙江富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租期从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为期三年;第一年租金334177元,第二年租金349140元、第三年租金364103元;租金按每半年一期支付,第一期租金于2013年11月20日支付,以后每期租金支付时间为上期租金期满前30天支付;租赁押金28000���;逾期支付租金,则每逾期一日按应付租金的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违约金,在未获得谅解情况下视为单方擅自终止合同;租赁期内的水、电费、物业费、租赁税费等由浙江富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交纳;任何一方未按合同条款履行,导致合同终止,且过错方未征得对方谅解的情况下,违约金为28000元;合同还对其他相应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50000元(含押金28000元),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11月20日的电费、物业费等合计24548.9元为朱祚银支付。案涉房屋为朱祚银、王晓芳共有,双方系夫妻关系。另,朱祚银在案件审理中确认放弃要求浙江富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滞纳金173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朱祚银与浙江富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按约履行。浙江富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无��当理由未足额支付租金,致使朱祚银不能实现收取租金的合同权利,朱祚银主张解除双方《房地产租赁合同》并要求浙江富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浙江富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仅支付给朱祚银50000元(含押金28000元),而第一年租金为334177元,朱祚银同意押金28000元在租金中扣除,因此浙江富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支付租金为284177元。合同约定租赁期内的水、电费、物业费、租赁税费等由浙江富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交纳,因浙江富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缴纳电费、物业费,截止2014年11月20日,朱祚银为此支出24548.9元,故朱祚银要求浙江富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浙江富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支付租金违约,朱祚银主张浙江富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浙江富汇资产管理���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祚银与被告浙江富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0月26日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浙江富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祚银支付租金人民币284177元;三、被告浙江富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祚银支付电费、物业费、能耗费人民币24548.9元;四、被告浙江富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祚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8000元;五、驳回��告朱祚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1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浙江富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50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朱祚银负担1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1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石 敏人民陪审员 王���根人民陪审员 赵 招 娣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傅 婷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