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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民初字第3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9-05-20

案件名称

刘凯与陈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凯;陈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初字第3204号原告刘凯,男,198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代理人曾志旗,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亚,男,1973年12月22日出生,彝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委托代理人谢霞,女,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系陈亚之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雨花路181号省地税局培训中心大楼20层。代表人黄湘群,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远贵,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凯与被告陈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大地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贵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凯的委托代理人曾志旗、被告陈亚的委托代理人谢霞、被告大地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远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凯诉称,2013年9月18日7时20分,被告陈亚驾驶湘A×××××小轿车沿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至融城酒店自西向北向左行驶,原告刘凯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因被告陈亚驾驶车辆转弯未让直行车辆行驶,从而碰撞原告刘凯车辆,致原告刘凯受伤。后经长沙市天心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凯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7月8日,经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但二被告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陈亚赔偿原告刘凯损失总计140168元;2、被告大地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亚辩称,本人事故车辆车牌系湘A×××××,已向大地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不计免赔),并在保险期内。对长沙市天心区交警大队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本人车辆受损支出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共计3510元,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刘凯应承担2453元。有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应参照原告的户籍、居住及工作收入标准计算,其他赔偿项目同意大地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意见,事故发生后本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伤残鉴定费以及支付给原告现金6000元,共计37812.99元。本人积极为原告垫付费用,因原告与大地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协商未果才导致诉讼,诉讼费用与鉴定费应由大地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承担,为简化减少诉累,对于本人垫付费用及本人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并判令大地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本人。被告大地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工资发放单系由同一人在同一时间书写而成的,要求法院对其书写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其不能证明原告可以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和原告的工资标准,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应为6个月,精神损害赔偿金应以3000元为宜。对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无异议,被告陈亚应按照70%的比例承担责任。大地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相关医疗费用按15%比例核减医保自费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7时20分,被告陈亚驾驶湘A×××××小轿车沿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至融城酒店自西向北左转弯行驶,原告刘凯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因被告陈亚驾驶车辆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被告刘凯无证驾车,致使两车相撞,造成被告陈亚所有的湘A×××××小轿车受损,原告刘凯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长沙市天心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凯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陈亚驾驶的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凯受伤后,在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8天(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12月5日),出院诊断为“1、左侧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桡神经损伤”。出院医嘱:1、加强左肘伸屈锻炼、加强左手、左腕部背伸功能锻炼,加强肌肉收缩力,避免关节僵硬,防止肌肉萎缩等;避免剧烈活动和左手负重。2、定期复查X光片,骨折愈合后才能从事左手体力劳动。3、继续口服药物营养神经促进神经功能恢复,建议继续行针灸治疗。4、第一次神经肌电图后一月查神经肌电图后复诊。5、不适随诊。2014年7月1日经交警部门委托原告到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8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原告刘凯左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桡神经损伤术后遗留左肘、腕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X(拾)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14000元,伤休误工时间为10个月左右。原告刘凯系农村户籍,1988年12月14日出生,原告自述其从事挖机操作员工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30302.99元。医疗费用均系被告陈亚垫付。二、误工费32022.4元。本案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需要较长时间骨折愈合,原告的误工损失日经鉴定为10个月符合规定,本院认为误工时间可以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从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7月7日共计292天。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所提供的劳动聘用合同和工资发放单均系叶新民个人出具,属于孤证,其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自述其从事挖机工作,本院参照上年度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0028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为40028元÷365天×292天=32022.4元。三、护理费7707.47元。原告刘凯主张护理费为7800元,本院结合湖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6067元的标准确认护理费为7707.47元(36067元÷365天×护理期78天)。四、交通费1600元。原告在住院治疗78天,此后又需定期复查、治疗,本院按照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16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参照湖南省财政厅2007年发布的《湖南省省直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伙食补助标准省内每人每天30元计算,住院7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40元。六、残疾赔偿金16744元。原告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还需计算20年,按照湖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72元计算,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8372元/年×20年×10%=16774元。七、后续医疗费14000元。根据2014年7月8日的法医鉴定意见认定。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案中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损害后果较为严重,本院结合本地的司法实践、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九、营养费1500元。原告住院治疗78天,现构成十级伤残,医嘱也要求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150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1216.86元。被告陈亚因本次事故发出车辆维修费3290元及施救费220元,共计3510元,原告在庭审中同意在本案中抵扣处理该损失。被告陈亚已经因本案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30302.99元,另已支付给原告现金6000元,故被告陈亚共计垫付了36302.9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刘凯身份证件,被告陈亚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保险公司企业信息资料、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病历记录、出院记录以及被告陈亚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医疗费、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和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凯无证驾驶,被告陈亚驾驶车辆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凯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具体责任比例可按原告刘凯30%被告陈亚70%比例分担。被告陈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大地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含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项目)、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财产损失2000元范围内对本次事故中的伤者刘哲的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获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2022.4元,护理费7707.47元,交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6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3073.87元。原告刘凯的总损失111216.86元,其中医疗费和后续医疗费共计44302.99元,保险公司要求核减15%比例的非医保用药,被告刘凯同意在交强险外的部分医疗费核减15%比例的非医保部分,本院酌情认定其医疗费中非医保范围费用为5145.45元,即(44302.99元-10000元)×15%=5145.45元。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损失5145.45元,被告陈亚承担70%的责任应赔偿3601.81元,其余30%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扣除非医保医疗费后的其他损失32997.54元(即111216.86元-73073.87元-5145.45元),被告陈亚承担70%的责任应赔偿23098.28元(即32997.54元×70%),其余30%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陈亚驾驶的车辆已经在被告大地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不计免赔,故对于被告陈亚应承担的赔偿款23098.28元应由被告大地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直接向原告刘凯赔付23098.28元。对于被告陈亚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3510元,为简化程序减少诉累,本案一并予以处理,因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刘凯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被告陈亚赔偿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1510元原告刘凯承担30%的责任应赔偿陈亚453元,故原告刘凯应向被告陈亚赔偿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共计2453元,被告陈亚应自行承担其车辆维修费和施救费1057元。被告陈亚因本次事故已经为刘凯预付了医疗费共计36302.99元,已经超过陈亚应当承担的赔偿义务金额,且原告刘凯需向被告陈亚支付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2453元,故陈亚无需继续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对于陈亚多支付的赔偿款和应获赔的车辆损失共计35154.18元(36302.99元-3601.81元+2453元),为简化程序减少诉累,可从保险公司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陈亚。故综上所述,本案中还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理赔款共计96172.15元(交强险73073.87元+商业险23098.28元),被告陈亚应得保险理赔款35154.18元,原告刘凯应得保险理赔款61017.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刘凯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刘凯误工费32022.4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刘凯护理费7707.47元;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刘凯交通费1600元;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刘凯残疾赔偿金16744元;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刘凯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刘凯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其他损失共计23098.28元;八、被告陈亚赔偿原告刘凯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损失3601.81元(被告陈亚实际已经为刘凯垫付费用36302.99元,被告陈亚无需继续向原告刘凯支付本条所确认的赔偿款);九、驳回原告刘凯的其它诉讼请求;十、以上判决第一项至第七项合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刘凯保险理赔款96172.15元,同时抵扣被告陈亚为本次事故多垫付的赔偿款和刘凯应赔偿给陈亚的车辆损失共计35154.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实际应从上述保险理赔款96172.15元中向原告刘凯支付保险理赔款61017.97元,向被告陈亚支付保险理赔款35154.18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2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鉴定费1510元(被告陈亚已代原告向鉴定机构预交),共计2022元,由原告刘凯负担312元,被告陈亚负担121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贵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邹 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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