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山商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张公华与赵西伦、曹发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公华,赵西伦,曹发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山商初字第682号原告张公华,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华丰镇。被告赵西伦,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龙潭南路。被告曹发军,男,1956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徐家楼办事处。原告张公华与被告赵西伦、曹发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公华,被告赵西伦、曹发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公华诉称,被告赵西伦、曹发军在2011年承包了泰安下港镇冷藏厂的改造续建工程,由曹发军负责工地管理工作。工地开始施工后,被告曹发军打电话租赁原告搅拌机,并购买原告的沙、砖、土方等,现尚欠原告材料费4270.5元。由于种种原因施工中断,材料费一直未付,原告一直找被告催要款项,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费4270.5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西伦辩称,原告所称被告未向其支付机械租赁费与事实不符,被告所使用的搅拌机系泰安市绿九州食品有限公司免费提供,并由九州食品有限公司经理张弛出具相关证明,与原告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讼请求。被告曹发军辩称,赵西伦用的是工地现场的搅拌机,后来该搅拌机坏了,又租用原告的搅拌机,赵西伦在工地上用的沙、砖以及土方是从原告处购买。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被告赵西伦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下港冷库工地材料费肆仟贰柒拾元伍角(¥9270.5元)”。原告称其向被告赵西伦工地供应砖、砂、土方等材料及搅拌机,原告向被告赵西伦催要材料费时,被告赵西伦向其出具。被告赵西伦对上述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称该欠条系酒后向原告出具,具体出具过程其不清楚,且原告依据该欠条向其主张权利,已超诉讼时效。另查明,原告提交的欠条中所记载的欠款数额大写与小写部分不一致,且大写部分存在书写瑕疵。原告称被告欠款数额为4270.5元,以大写数额为准,被告赵西伦陈述该欠条系酒后出具,亦不清楚为何大小写数额不一致。另外,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将被告曹发军列为本案被告,系因被告曹发军在被告赵西伦承包的工地负责材料采购,知晓案件事实,并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曹发军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赵西伦不同意调解,致使调解无法进行。以上事实有欠条一份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西伦虽对原告向其供应砖、砂、土方以及搅拌机等材料的事实不予认可,但其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被告曹发军亦称被告赵西伦所承包工地上的沙、砖、土方、搅拌机由原告供应,根据欠条记载的内容,虽然欠款数额部分书写存在瑕疵,但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赵西伦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赵西伦应当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关于欠款数额,欠条中记载的数额大小写部分不一致,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结合原告的主张,应以大写数额为准,本院依法认定欠款数额为4270.5元。对于被告赵西伦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欠条的记载,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诉讼时效应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算,故原告起诉未超诉讼时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赵西伦偿还材料款4270.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西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公华材料款4270.5元。二、被告赵西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公华利息损失(按前项所述本金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西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蕊人民陪审员 刘庆玲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