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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中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顾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辽中刑初字第575号公诉机关辽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辽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5月2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27日再次被辽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韩雪冬,系辽宁和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辽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检刑诉(2014)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宝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及其辩护人韩雪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被告人顾某在经营辽中县XX家电商店期间,通过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和骗领家电下乡补贴标识卡的形式,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共计人民币83840.88元。案发后,被告人顾某已将赃款全额上缴辽中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假信息,骗取国家财政补贴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对被告人顾某进行处罚。同时认为,被告人顾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本案被告人顾某没有主观占有的故意,只是出现了登记错误、张冠李戴的情况,因此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某无罪。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至2012年12月30日,被告人顾某在其经营辽中县XX家电商店期间,通过采取冒用农户户籍、身份信息的手段,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共计人民币77023.67元。案发后,被告人顾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顾某已向辽中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上缴全部涉案赃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唐某某、程某某、于某某、沈某某、李某、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顾某冒用农户身份信息的事实。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辽中县XX家电商店系个体经营。3.结算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人顾某于2013年5月29日向辽中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全额上缴违纪款的情况。4.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顾某冒用身份信息及涉案金额的相关情况。5.案件来源和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顾某的案件来源及到案情况。6.人口信息登记表,证明被告人顾某的自然情况。7.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顾某无前科劣迹的情况。8.被告人顾某的供述,我是辽中县XX家电商店的实际经营者,虽然营业执照上的法人代表是我妻子谢某,但实际上只有我自己负责日常经营,她不管店里的事情,只管在家照顾孩子。大约从2009年2月家电下乡政策开始,我就经营国家家电下乡产品,一直到该政策结束,大约是2012年12月30日左右。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政策是针对农村户口的人群,国家按厂家招标价格的13%予以补贴,农户交87%的款项,农户凭身份证、户口本购买家电即可享受相关补贴,且农户本人需要在家电下乡补贴申请委托书上签字并按上手印,2010至2012年期间,这13%的补贴由我们经销商先行垫付,农户只需付价款的87%,然后我将农户户口本、身份证的复印件及其所购买国家下乡补贴家电的标识卡向辽中县某镇财政所进行申报,再由辽中县某镇财政所专属的家电下乡部门进行核实,核实完之后把补贴款直接打到我在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上。当时为了多挣点钱用于店面经营,于是我就冒用农户的户籍、身份信息一共骗取了八万多元钱,具体数目记不清了,我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我一般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诈骗的:(略)。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国家财政补贴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数额为人民币83840.88元不妥,结合现有证据,诈骗数额的确定应以本院查明为宜。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顾某没有主观占有的故意、只是出现了登记错误、张冠李戴的情况、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因结合本案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均可证明被告人顾某有虚构事实、主观占有的故意,且辩护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辩护意见,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顾某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顾某已返还全部涉案赃款,且积极主动缴纳罚金,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被告人顾某可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晓光代理审判员  黎旭阳人民陪审员  李玉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东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