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新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冯全根与胡伟、浙江省平湖华神皮革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平新民初字第109号原告:冯全根。被告:胡伟。被告:浙江省平湖华神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镇城西路48号。法定代表人:张刚,总经理。原告冯全根与被告胡伟、浙江省平湖华神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全根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案件疑难复杂,经批准,审理期限延长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5年4月2日7时40分,被告胡伟驾驶注销单位平湖神光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光公司,其投资方为被告华神公司)所有的浙f×××××大型普通客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交叉路口接乘客,造成姚良华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胡伟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车辆逃逸。由于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5)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被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05年9月17日依法撤销。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6年2月9日作出认字(2006)重作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依然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是无效的,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因被告胡伟交通肇事逃逸,该认定书依法应予以纠正。被告华神公司是注销单位神光公司的投资方,被告胡伟及注销单位神光公司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华神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以,原告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520750.94元,因被告胡伟肇事逃逸,原告为此垫付各项费用的损失包括:1.营业性合理损失28560元,2.案件受理费损失11820元,3.律师代理费损失5120元,4.预付律师代理费损失10000元(发票没有开,所以只有预付),5.精神损失费90000元,6.利息损失费358437.91元,7.护理费损失3784.17元,8.支付法院执行款13813.04元,9.遗失发票损失1576元,以上损失共计523111.12元,已注销单位神光公司于2010年7月13日经法院转款给原告1260.18元,平湖法院于2014年3月17日退回原告案件受理费1100元,故二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各项损失为520750.94元(延期利息,另行计算)。被告胡伟未作答辩。被告华神公司书面答辩称:虽然被告华神公司是神光公司的股东,但神光公司已经依法以零资产清算,并在工商局注销,故原告起诉被告华神公司主体错误;原告本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原告本次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所以,请求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至4),用以证明法律关系主体。1.原告身份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个人信息。2.被告胡伟的身份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胡伟的个人信息。3.神光公司信息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认为神光公司注销后既有权利能力又有行为能力的信息。4.华神公司信息表1份,用以证明其系注销单位神光公司的投资单位,确定神光公司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全部信息。第二组证据(证据5至12),用以证明被告胡伟肇事逃逸。5.现场勘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没有二被告的记录,逃离事故现场存在。6.现场图及说明1份,用以证明没有二被告的标明及说明,逃离事故现场存在,现场图中没有浙f×××××车辆及自行车。7.事故照片8份及说明1份,用以证明没有二被告的照片及说明,逃离事故现场存在,照片中也没有浙f×××××车辆及自行车。8.(2005)39号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没有列入事故认定书,逃离事故现场存在。9.撤销(2005)39号决定1份,用以证明逃离事故现场存在。10.车辆保险报案记录1份,用以证明事发时未履行报案义务,注销后报案,逃离事故现场存在。11.保险公司反馈登记表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没有出现在事故认定书及法院判决书中,肇事逃离事故现场存在。12.周维的询问笔录1份,用以证明该询问笔录中事故现场有浙f×××××车辆,事发时在现场事发后逃离事故现场。该询问笔录中,驾驶员周维是紧急避让自行车,并没有表述客车的车头右前车角部位与自行车前轮部位碰撞后,周维左驾方向。第三组证据(证据13至16),用以证明原事故认定书不符合逻辑。13.周维的陈述1份,用以证明当周维发现该骑自行车人时已无法采取正确有效紧急措施,出于驾驶员的本能,周维向右侧车道(对方向)边踩刹车边驾方向,也没有证明客车的车头右前车角部位与自行车前轮部位碰撞后,周维左驾方向。14.副驾驶室的乘客周培达的书面证明1份,用以证明一个骑自行车的男子从右前方斜穿马路,驾驶员未刹车,直接向左打方向,也没有证明客车的车头右前车角部位与自行车前轮部位碰撞后,周维左驾方向。15.事故照片2份,用以证明浙f×××××客车左驾方向后自行车前轮部位撞上客车的右前轮与右侧车门之间的部位。16.嘉兴日报2006年1月10日公告1份,用以证明浙f×××××二轮摩托车是违法车辆。第四组证据(证据17至19),用以证明浙f×××××大型普通客车符合“道交法”第21条之规定。17.周维的日常维护记录1份,用以证明日常维护、上班、中途、下班。18.安全行驶合格证1份,用以证明一级维护记录。19.道路运输证1份,用以证明二级维护记录。第五组证据(证据20至30),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胡伟肇事逃逸而垫付的各项费用损失。20.营业性停班损失证明1份,用以证明28天营业性损失28560元。21.案件受理费清单1份,用以证明2007年至2013年的10个案件受理费共计11820元。22.律师代理费1份,用以证明2007年10月12日支付律师费5120元。23.律师代理预收费1份,用以证明2013年2月28日支付律师费10000元。24.精神损失费说明1份,用以证明2005年4月至2014年3月为期九年的精神损失费90000元。25.利息损失费清单1份,证明2005年6月至2014年3月共计106个月的利息损失358437.91元。26.护理费1份,用以证明护理费原告应得3784.17元。27.执行费1份,用以证明2008年8月29日支付法院13813.04元。28.发票遗失证明1份,用以证明支付费用1576元。29.支付凭证1份,用以证明神光公司于2010年7月13日支付原告1260元。30.法院领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法院退回案件受理费1100元。第六组证据(证据31至49)。31.撤销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撤销决定书于2005年9月17日抄送原告。32.重作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重作决定书至今未送达原告视为无效,对原告未有约束力。33.送达重作认定书送达回证1份,用以证明未送达原告。34.邵家村证明1份,用以证明长塘路情况。35.浙f×××××车辆照片1份,用以证明该车违法停在交叉路口接乘客杨全根。36.公安部法制局的批复1份,用以证明认定书有误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37.平湖公安局告知单1份,用以证明信访事宜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38.(督)平访告知单1份,用以证明信访事宜属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39.姚良华的医院门诊1份,用以证明姚良华病危住院时二被告不知在何方等。40.姚良华的鉴定书1份,用以证明姚良华伤残严重,属于重伤事故。41.(2007)平民一初字第1149号案件的庭审笔录1份,笔录摘录:周维与神光公司拒不到庭,天龙公司、胡伟、钱水根对冯全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胡伟自认违章停车。42.(2009)浙民申字第570号裁定书1份,裁定书摘录:神光公司的客车在接送员工上班时停在路边,不可能停在交叉路口的中间,并且离交通事故现场较远,冯全根提供的道路交通现场位置平面图是不真实的(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43.(2008)平民一初字第2264号判决书1份,判决书摘录: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胡伟驾车逃离现场等。44.现场平面示意图1份,用以证明该示意图未得到二被告的认可,视为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45.录像1份,用以证明浙f×××××大型普通客车违章停放。46.照片1份,用以证明查获逃逸车辆的有力证据。47.证明1份,用以证明查询钱水根的户籍相关手续。48.通知1份,用以证明为该通知原告付出了1500元左右,最终由群众提供钱水根的逃逸信息。49.《道路交通纠纷处理解答》摘录1份,用以证明车辆肇事逃逸应承担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二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核,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4证实当事人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认定;第六组证据中的证据31、32、33、36、37、38、41、42、43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第六组证据(证据31至49)及证据5-19原告用以证明胡伟存在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浙f×××××大型普通客车符合“道交法”第21条之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符合逻辑等,对于此问题已生效裁判文书已予以明确,以生效裁判文书及其认定的相关证据为准;证据20-30用以证明原告的损失,其中的证据27、29、30为法院支付凭证,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它证据,系复印件或系原告本人自行撰写,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4月2日7时40分,在平湖市新华北路延伸段钟埭街道邵家村路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5年5月24日作出认字(2005)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后被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05年9月17日依法撤销。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6年2月9日作出认字(2006)重作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其中载明:胡伟驾驶浙f×××××大型普通客车沿平湖市新华北路延伸段由南向北行驶至钟埭街道邵家村路口停车接乘客,周维驾驶浙f×××××大型普通客车此时也沿新华北路延伸段由南向北驶过来,至该路口时遇钱水根驾驶自行车沿新华北路延伸段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至该路口实施右转弯,浙f×××××大型普通客车的右前角部位与钱水根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周维左驾方向,致使浙f×××××大型普通客车的车头正面又与沿新华北路延伸段由北向南行驶的姚良华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徐卫强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又与浙f×××××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等。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该认字(2006)重作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钱水根、胡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姚良华、徐卫强不负事故的责任。浙f×××××大型普通客车车主是浙江平湖天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04年7月31日,浙江平湖天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该车租赁给冯全根经营,经营期至2007年11月30日。周维系冯全根雇员。浙f×××××大型普通客车车主是神光公司,胡伟是其雇员。神光公司于2008年8月18日注销。被告华神公司是神光公司的控股股东,投资比例75%。该事故受伤人员姚良华就上述交通事故于2007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7年11月29日作出(2007)平民一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本院判决:姚良华各项损失261922.82元,由冯全根赔偿其中的70%计183345.97元,由神光公司赔偿其中的20%计52384.56元,由钱水根赔偿其中的10%计26192.28元;冯全根、神光公司、钱水根分别赔偿姚良华精神损害抚慰金12600元、3600元、1800元;上述两项合计冯全根应赔偿姚良华195945.97元,扣除冯全根已支付182385.93元,尚需支付13560.04元,神光公司应赔偿姚良华55984.56元,钱水根应赔偿姚良华27992.28元;冯全根、神光公司、钱水根互为连带责任;浙江平湖天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冯全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驳回了姚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冯全根不服,提起上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4日作出(2008)嘉民一终字第88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冯全根就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和垫付的费用:浙f×××××车损费(工料费)3294元、车辆施救费100元、车辆停车费70元、徐卫强医疗费530.60元、车损费186元,冯全根于2008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2008)平民一初字第2264号民事判决,本院判决:神光公司支付冯全根836.12元,钱水根支付冯全根418.06元,钱水根与神光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并驳回冯全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冯全根不服,提起上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4日作出(2009)浙嘉民终字第30号终审裁定,准许冯全根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具有拘束力,当事人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与该判决相反的内容,人民法院也不得在以后的判决中作出与该判决冲突的认定和处理。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胡伟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车辆逃逸,涉案认字(2006)重作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该认定书是无效的,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该认定书依法应予以纠正。但(2007)平民一初字第1149号一审判决、(2008)嘉民一终字第88号终审判决等生效判决已对涉案认字(2006)重作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事实予以认定。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业性损失费、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律师代理预收费、精神损失费、利息损失费、执行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垫付护理费用及遗失发票损失,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全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8元,由原告冯全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宗明审 判 员 侯剑平人民陪审员 陆炳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