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01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倪坤与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坤,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地铁十四号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鑫鸿运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倪笛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01214号原告倪坤,男,1999年7月2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田桂燕(原告之母),女,1968年8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卫平,男,1954年1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田丽,女,1965年11月29日出生。被告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甲2号。法定代表人吴宏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晓群,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旻昊,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地铁十四号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营北路6号京投大厦2号楼915。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晓群,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旻昊,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鑫鸿运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大街8号145室。法定代表人阎世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伟,男,1980年4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士良,男,1975年7月19日出生。被告倪笛,男,1984年2月26日出生。原告倪坤与被告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轨道公司)、被告北京地铁十四号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十四号线公司)、被告北京鑫鸿运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鸿运公司)、倪笛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坤的法定代理人田桂燕及其委托代理王卫平、吴田丽,被告轨道公司和十四号线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施晓群、王旻昊、被告鑫鸿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伟、卢士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坤诉称:我系本案诉争房屋“北京市丰台区小郭庄x排x号”房屋承租人倪洪武的儿子。我父亲倪洪武于2010年12月因病亡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是本案诉争房屋的承租继承人之一。被告倪笛是我同父异母的哥哥,我和倪笛两人是本案诉争房屋的共同承租继承人。因我父母离婚,我和母亲田桂燕临时租住在本市昌平区八街孟家胡同x号金满仓家。几被告在不经我同意并未通知我的情况下,签订了该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给倪笛进行了补偿,我至今未得到任何安置房和补偿款。我认为几被告签定的补偿协议无效,理由包括:1、协议中法定代表人处为空白;2、协议中的实际居住人包括倪洪志和刘淑兰,内容严重失实,该二人不具备实际居住人资格,该协议侵害了国家和第三人利益。综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十四号线公司和倪笛所签的小郭庄x排x号北京市住宅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倪笛未答辩。被告轨道公司、十四号线公司与鑫鸿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本案是因为倪洪武过世而产生的,承租权是不属于遗产的继承范围,不能继承;2、原承租人已经死亡,根据相关规定,承租人死亡的,应由共居人继续承租该房屋,倪笛是符合这个标准的,因此确定倪笛为共居人是符合相关规定的;3、倪坤已经于05年搬离涉案房屋,因此其不是房屋共居人,没有任何承租权利,此次拆迁和原告没有关系,拆迁分配不损害原告的利益。4、涉案的拆迁协议是合法的,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经审理查明:倪洪武与吴慧英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一子倪笛;二人离婚后,倪洪武与田桂燕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倪坤;2005年7月27日,倪洪武与田桂燕经法院调解离婚。2005年8月1日,倪洪武与田桂燕签订离婚财产协议。倪洪武原系北京市丰台区小郭庄x排x号房屋承租人;2010年12月30日,倪洪武因病死亡。2011年2月18日,由倪笛与田桂燕签署房产本变更事宜说明,上载:“现申请将物业地址位于丰台区小郭庄x排x号首钢耐火材料厂宿舍出租于承租人倪洪武之房屋变更承租人。原因如下:现承租房面临拆迁,因父亲倪洪武病故,需明确后期落户产权人姓名问题,须将房本承租人姓名更改为其长子倪笛,次子倪坤监护人田桂燕同意此次变更,特此说明。”2010年11月30日,北京市丰台区轨道交通工程征地拆迁指挥部办公司及丰台区人民政府宛平城地区办事处致地铁十四号线工程被拆迁居民的一封信中:……关于拆迁补偿的方式,1、货币补偿:计算方式:拆迁评估价款=【(基准价格×K+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因素修正系数】×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拆迁房屋设备、装修及附属物价格,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以评估公司的评估结果为准。2、房屋安置:按认定建筑面积给予被拆迁房屋拆迁补偿款单价12558元/平方米,并安置对接房源。房源是彩虹家园(均价为7980元/每平方米),并以签订协议时间的先后顺序办理选房及购房手续,先行搬迁的优先选择楼层和户型。3、本项目拆迁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或房屋安置,两种方式一个产权院只能选择一种。……关于户的认定以派出所出具的户口簿为准。夫妻分户及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子女单独立户的,合并认定为一户。……关于拆迁,请产权人或公房承租人携带本人户口簿、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或建房批准证明(公房承租人携带公房租赁合同)(原件及复印件)等有关材料,到拆迁办公司办理拆迁手续……。2012年7月22日,十四号线公司(拆迁人,甲方)委托轨道公司与倪笛(被拆迁人,乙方)签订协议、协议确认丰台区卢沟桥小郭庄x排x号房屋有正式住宅房屋1间,建筑面积18.67平方米,乙方在拆迁范围内现有在册人口2人,实际居住人口4人,分别是:承租人:倪洪武(已故),之子倪笛、之次子倪坤(之兄:倪洪志,之弟媳:刘淑兰)。协议确认被拆迁房屋拆迁补偿款单价12558元/建筑平方米,房屋拆迁补偿款合计234458元;重置成新价合计为19690元;附属物作价44021元;被拆迁房屋补偿款共计298169元。甲方支付乙方奖励及拆迁补助费共计544114元,其中包括:提前搬家奖5000元;工程配合奖30000元;重点工程专项补助60000元;搬家补助费374元;临时安置补助72000元;其他综合困难补助:376740元。拆迁补偿总款共计842283元。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货币补偿协议,在拆迁补助费中,甲方支付乙方奖励及拆迁补助费共计76000元,其中包括:临时安置补助76000元。2012年9月12日,倪笛收到拆迁款918283元。鑫鸿运公司作为十四号线委托的拆迁公司参与拆迁过程。庭审中,轨道公司、十四号线公司与鑫鸿运公司称倪洪志与刘淑兰应列为被安置人口,称该二人在倪洪武死亡前与倪洪武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离婚财产协议、死亡证明、房产本变更事宜说明、《致地铁十四号线工程被拆迁居民的一封信》、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两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倪笛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争议合同系倪迪与十四号线公司签订,轨道交通公司受十四号线公司委托,鑫鸿运公司负责具体拆迁事宜。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倪洪武死亡后,经倪坤法定代表人田桂燕的同意,将上述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倪笛,故倪笛有正当理由与十四号线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另外,倪笛与十四号线公司拆迁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倪坤亦被认定为安置对象,倪坤的合法利益并未因倪笛签订安置补偿协议而消灭。倪坤的合法权益并未受到侵犯,其可另行主张财产利益。现倪坤以十四号线公司与倪笛私自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确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提供的证据现无法证明倪洪志与刘淑兰应为被安置人口,但倪坤以此称倪笛与十四号线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侵害了国家利益,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倪坤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康运人民陪审员 高飞人民陪审员 李静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郝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