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中民监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张德康与顾三官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德康,顾三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中民监字第000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德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顾三官。委托代理人卜德华。再审申请人张德康因与被申请人顾三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苏中民终字第0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德康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不合法、判决不公。2013年10月8日情况说明中“顾三官收取后当时已交到公司入帐”是否是事实?如果是事实的,再审申请人愿意撤诉。如果是假的,应当追究对方提供伪证的法律责任,这30万元应当作为不当得利予以返还。请求撤销(2014)苏中民终字第0376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申请人退还非法占有的30万元并承担8年来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再审本案。顾三官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债权人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债务人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抗辩的,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证据。本案中,张德康主张30万元系顾三官借款,但仅提供了2006年12月14日及12月19日两张存入顾三官帐户的存款凭条。张德康自述该借款金额、利息等事宜的商谈均是与范文元进行,从未与顾三官联系过,而在此期间,张德康、范文元与顾三官就苏州金泰莱电器有限公司的厂房签订过租赁合同。苏州金泰莱电器有限公司曾因其与张德康、范文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向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苏州虎丘法院于2008年9月8日作出(2008)虎民一初字第0875号民事判决,认定“关于本案责任的承担,因张德康与范文元共同在《房屋租赁合同》上签字确认,并支付了30万元的房屋租金,虽张德康称,其后并未参与苏州巨昇华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生产与经营,且范文元退还了其支付的30万元房屋租金,并承诺由范文元承担所有的债权债务,但张德康、范文元就权利义务的转移与退出房屋租赁关系的事实,并未通知顾三官,更未征得顾三官的同意,故张德康、范文元之间有关责任的承担的约定,系内部约定,不得对抗苏州金泰莱电器有限公司要求张德康、范文元承担支付房租、水电费用与违约责任的请求,因此张德康、范文元应当共同承担因房屋租赁关系所产生的义务。”因此,原审法院对张德康主张的借款事实产生合理怀疑并无不当。张德康因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顾三官间存在借贷合意,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其要求判令顾三官归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2013年10月8日情况说明”中“顾三官收取后当时已交到公司入帐”是否是事实,并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成立与否的认定。综上,张德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德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蓓审 判 员 杨 兵代理审判员 张珍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雪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