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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民二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张某与舒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舒某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民二初字第238号原告张某,男。委托代理人蔡锦平,男,江西进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舒某,男。原告张某诉被告舒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蔡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1月14日,原、被告在九江县新合镇签订一份浆砌水沟、人字骨架施工分包合同,被告将其承接的九瑞高速公路A3标二工区K11+000至K14+000段桩号范围内填土方路基排水沟、填方路基边坡浆砌片石人字架骨架防护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就案设工程的价款、工期、质量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依约完成分包工程并交付使用,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的工程款为669978元,已付工程款461900元,尚欠工程款208078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一直拖延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08078元及其利息;2、本案诉��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舒某未出庭未答辩。原告张某为支持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2、浆砌水沟、人字骨架施工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证据3、工程量汇总单一份,证明工程已经结算并交付,总工程款669978元,其中被告已经支付了461900元。经庭审审查,证据1、证据2、证据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舒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舒某签订了《浆砌水沟、人字骨架施工分包合同》,被告舒某将承接的九瑞高速公路A3标二工区K11+000至K14+000段桩号范围内填土方路基排水沟、填方路基边坡浆砌片石人字架骨架防护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其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九瑞高速A3标二工区排���防护工程;2、工程地点:九江县新合镇;3、承包范围及内容:K11+000至K14+000段桩号范围内填土方路基排水沟、填方路基边坡浆砌片石人字架骨架防护。合同工期为:本工程于2010年1月1日开工,至2010年3月30日竣工,共90个日历天。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现原告所完成的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工程完工后,被告舒某通过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已经支付了工程款4619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舒某偿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08078元及利息而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舒某签订了《浆砌水沟、人字骨架施工分包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并生效。自双方签订协议后,双方理应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成立后,被告将承接的九瑞高速公路A3标二工区K11+000至K14+000段桩号范围内填土方路基排水沟、填方路基边坡、浆砌片石人字架骨架防护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并对被告进行了交付。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原则结算工程款,而被告舒某却未按合同约定完全支付工程款,故被告舒某应当承担支付相应工程款的责任。2011年8月1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总金额为669978元。又因,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已从被告舒某领取工程款461900元,该数额虽未直接证实,但原告自认的数额是对被告有利的,故本院对被告舒某已支付4619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被告舒某尚欠的工程款为669978元-461900元=208078元,故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208078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对欠付工程款支付利息的约定,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舒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工程款20807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421元,由被告舒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新成代理审判员  聂腾飞人民陪审员  王 群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红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