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商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魏军、寇淬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军,寇淬雪,王海军,魏国,曹茂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商初字第1208号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柳泉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玉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媛,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军,个体。被告:寇淬雪,个体。被告:王海军,个体。被告:魏国,个体。被告:曹茂卫,个体。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魏军、寇淬雪、王海军、魏国、曹茂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军、寇淬雪、王海军、魏国、曹茂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26日,被告魏军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9月25日。被告王海军、魏国、曹茂卫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寇淬雪作为共同还款人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魏军清偿借款本金29974.61元及利息17192.88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1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及罚息;被告寇淬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海军、魏国、曹茂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支付律师费4200元及本案一切诉讼费。被告魏军、寇淬雪、王海军、魏国、曹茂卫均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魏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魏军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6日至2012年9月25日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王海军、魏国、曹茂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其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此外,被告寇淬雪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称:其与借款人魏军是夫妻关系,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成员,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愿意对该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借款到期后截至2014年9月11日,被告魏军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9974.61元、利息17192.88元未付。被告寇淬雪、王海军、魏国、曹茂卫亦未履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起诉支付律师费42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借款凭证、利息凭证、律师费证明及银行凭证、被告身份证明等有效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约。借款到期后,被告魏军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律师费。被告寇淬雪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责任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海军、魏国、曹茂卫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军、寇淬雪、王海军、魏国、曹茂卫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军、寇淬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974.61元;二、被告魏军、寇淬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4年9月11日的借款利息17192.88元及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三、被告魏军、寇淬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4200元;四、被告王海军、魏国、曹茂卫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在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军、寇淬雪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元及财产保全费630元,由被告魏军、寇淬雪、王海军、魏国、曹茂卫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维丽审 判 员 于东镇人民陪审员 闫武山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金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