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都民初字第4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四川天府瑞兴实业有限公司、四川鑫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鑫,四川天府瑞兴实业有限公司,四川鑫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都民初字第4636号原告李秀鑫,男,汉族,1961年3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胡宁,四川蜀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四川天府瑞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组织机构代码62170976-8。法定代表人周光,董事长。被告四川鑫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组织机构代码79217990-9。法定代表人周光,总经理。原告李秀鑫与被告四川天府瑞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府瑞兴公司)、四川鑫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万投资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振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鑫及委托代理人胡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府瑞兴公司、鑫万投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鑫诉称,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与天府瑞兴公司、鑫万投资公司签订《建筑装饰装修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加工承揽天府瑞兴公司位于新都区南二路的香城印象工程项目的室内装修,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80万元,鑫万投资公司作为天府瑞兴公司履行义务的连带保证人,合同第8.2条明确约定:保证金在乙方收到第一次工程款后30天内退还(最迟不晚于甲方收到乙方交纳保证金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部退还履约保证金)。合同第12.3条明确约定违约金作为总价款的3%。2013年9月29日天府瑞兴公司委托黄兴隆代收履约保证金,之后在委托书上签字确认实收保证金80万元。原告按约先后于2013年10月31日(转款两笔各5万元)、2013年11月13日(转款5万元和40万元)、2013年11月14日(转款5万元)、2013年12月28日(转款20万元)分六次向黄兴隆打款共计80万元。然而三个月期限早已过去,被告并未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原告按天府瑞兴公司指示进场施工并产生费用95916.48元,天府瑞兴公司也未按约支付任何工程款。天府瑞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光在委托书上承诺保证金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的3.5倍支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款未果。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装修承包合同》;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返还保证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3.5倍计算,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54万元违约金;4.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工程款95916.48元。被告天府瑞兴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鑫万投资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天府瑞兴公司(发包人、甲方)、李秀鑫(承包人、乙方)、鑫万投资公司(甲方履行义务担保人、丙方)三方签订《建筑装饰装修承包合同》,约定天府瑞兴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新都区南二路“香城印象”项目的室内装修,包括室内水电改造安装承包给李秀鑫进行施工。协议签订后十日内,李秀鑫向天府瑞兴公司交纳60万元作为保证金,保证金在李秀鑫收到第一次工程款后30天内退还,最迟不晚于天府瑞兴公司收到李秀鑫交纳保证金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部退还。鑫万投资公司自愿为天府瑞兴公司的履行义务作担保,鑫万投资公司向李秀鑫承诺,天府瑞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李秀鑫支付工程款时,鑫万投资公司直接向李秀鑫支付工程款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该合同上李秀鑫予以签字,鑫万投资公司加盖了公章,黄兴隆作为天府瑞兴公司的委托人加盖了私人印章,天府瑞兴公司未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前,2013年9月29日,天府瑞兴公司出具了一份《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兹有我四川天府瑞兴实业有限公司,新都香城印象2号楼装修工程履约保证金事宜,特委托黄兴隆同志代为收取,黄兴隆身份证号码为,请将款直接转入黄兴隆农行卡:。我公司开具财务收据。”该委托书手写注明“捌拾万元整”,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周光手写注明“此委托属实”,并手写捺手印注明“此保证金由四川天府瑞兴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承诺在2014年8月30日前偿还,在还款前四川天府瑞兴实业有限公司按商业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利息的叁点伍倍支付利息。”天府瑞兴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黄兴隆代为收取履约保证金后,李秀鑫分别于2013年10月31日、11月13日、11月14日、12月28日陆续分六次向黄兴隆的个人账户转款80万元。此后因天府瑞兴公司未按承诺的期限向李秀鑫返还履约保证金,故李秀鑫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庭审中,李秀鑫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设计费7万元和管理费1389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案件审理过程中,李秀鑫又提出申请,申请对第一、三、四项及新增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其另行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原告李秀鑫提交的《建筑装饰装修承包合同》、委托书、支付凭证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的《建筑装饰装修承包合同》,该合同天府瑞兴公司未加盖公章,系黄兴隆作为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加盖了私人印章,但根据该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和李秀鑫将保证金转款给黄兴隆的事实,证明了黄兴隆系天府瑞兴公司的代理人,故上述《建筑装饰装修承包合同》应是天府瑞兴公司、鑫万投资公司、李秀鑫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虽约定履约保证金是60万元,但根据李秀鑫的实际转款情况和天府瑞兴公司向黄兴隆出具的《委托书》,本院对李秀鑫主张履约保证金本金为80万元予以确认。关于责任的承担,因合同明确约定鑫万投资公司担保的范围是天府瑞兴公司未付工程款,同时天府瑞兴公司在《委托书》中明确了保证金由自己承担。因此在承诺的返还保证金期限届满后,天府瑞兴公司应对李秀鑫交纳的80万元保证金承担返还责任。李秀鑫主张鑫万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秀鑫主张的保证金利息,合同中虽然未对保证金的利息作约定,但天府瑞兴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上承诺按商业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利息的3.5倍支付利息,该承诺的利息标准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天府瑞兴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秀鑫返还保证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8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3.5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秀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1元,由原告李秀鑫负担3924元,被告四川天府瑞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937元(此款原告李秀鑫已预交,被告四川天府瑞兴实业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李秀鑫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振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