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施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鼎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女,1947年2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福鼎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宗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施某等人与其外甥丁某乙等人在本市秦屿镇康湖路11号房屋门前,因丁某乙修建房屋边门一事发生争执并互相推搡。其间,被告人施某不慎跌倒,在起身后拾起附近的铁质畚斗砸伤被害人丁某乙头面部,致丁面部两处软组织裂创长3.0CM、7.0CM。经福鼎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被害人丁某乙的伤情属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施某于2014年11月25日向福鼎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赔偿被害人丁某乙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取得被害人丁某乙的谅解。在审理过程中,经福鼎市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施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丁某乙陈述,证人丁某甲、曹某、林某、辜某证言,福鼎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照片,伤情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破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及被告人施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施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参考其所在社区的评估意见,本院认为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畚斗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丽云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许 嘉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