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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东商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金华与张金华、陈小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金华,陈小英,张汝月,杨国领,张汝强,杨国义,杨国忠,陈洪祥,张汝刚,陈洪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聊东商初字第1191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昌东路61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伍传胜,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张金华。被告:陈小英(系张金华之妻)。被告:张汝月。被告:杨国领。被告:张汝强。被告:杨国义。被告:杨国忠。被告:陈洪祥。被告:张汝刚。被告:陈洪飞。本院在审理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金华、陈小英、张汝月、杨国领、张汝强、杨国义、杨国忠、陈洪祥、张汝刚、陈洪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朱立杰人民陪审员  段文燕人民陪审员  王友成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彩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