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98号原告李某某,女,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黄志伟,福建倍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华琦,福建倍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宋某甲,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向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伟、陈华琦,被告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2月19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5月2日生育一男孩宋某乙,于2006年10月26日生育一女孩宋某丙。2004年间,双方于新度镇后利186号旧厝“七厢房”毗连东边盖起面积约为170平方米的一层新房一座。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于2012年3月携带女儿离家外出打工,双方至今分居达两年多。2013年6月5日,原告向荔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于2013年8月10日作出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继续勉强共同生活对双方都是痛苦的。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2、婚生男孩宋某乙由被告宋某甲抚养,婚生女孩宋某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婚生女孩宋某丙至18周岁的抚养费计人民币59000元(自2014年12月起计至2024年10月止,每月人民币500元);3、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的位于荔城区新度镇后利186号“七厢房”东边毗连的170平方米的一层平房一座;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甲辩称:原告已离家出走两年多,未照顾家庭和孩子,其也找不到原告。其同意离婚,但请求婚生女孩宋某丙的抚养权,至于婚生男孩宋某乙尊重其自己意愿。其不同意一次性支付婚生女孩的抚养费。坐落于荔城区新度镇后利186号“七厢房”东边毗连的100平方米的一层平房系其双方共同建筑,其同意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甲于1995年2月19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5月2日生育一男孩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于2006年10月26日生育一女孩宋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常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产生感情纠纷。原告于2012年3月份离家往厦门务工至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李某某曾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8月10日作出(2013)荔民初字第2588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李某某没有提供原、被告于2006年间共同建设坐落于新度镇东郊村后利186号“七厢房”东边毗连的建筑面积为100平方米的一层平房一座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建设上述房屋已办理审批手续的证据。婚生男孩宋某乙自愿表示愿意随被告宋某甲生活。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案经调解,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至本院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4、(2013)荔民初字第2588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及婚生男孩宋某乙的询问笔录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甲虽经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结婚,但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而发生争执,致产生感情纠纷,双方自2012年3月起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8月10日经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照准。婚生男孩宋某乙自愿表示愿意随被告宋某甲生活,其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照准。婚生女孩现随原告李某某生活,为了不改变其成长环境,且从便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婚生女孩宋某丙宜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婚生女孩宋某丙的抚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酌情认定被告自婚生男孩宋某乙年满十八周岁(即2015年5月2日)起每月支付给原告人民币500元作为婚生女孩宋某丙的抚养费。因原告李某某没有提供原、被告于2006年间共同建设坐落于新度镇东郊村后利186号“七厢房”东边毗连的建筑面积为100平方米的一层平房一座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建设上述房屋已办理审批手续的证据,故对原告请求分割上述房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宋某乙由被告宋某甲抚养,婚生女孩宋某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宋某甲自二〇一五年六月起至婚生女孩宋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止的每月十日前支付给原告李某某人民币五百元作为婚生女孩宋某丙的抚养费;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向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寅颖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