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渭刑初字第00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张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渭刑初字第00469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毅,男,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201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同年6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毅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仓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庭审中,被告人张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31日14时,被告人张毅窜至渭南市临渭区解放路民生园小区12C栋楼西单元楼道内,发现被害人王欣如停放的价值1780元粉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该张趁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扳手将车锁撬开盗走。后被告人张毅称其将该车以400元价格卖给名叫“秀菊”的中年女性(在逃)。2、同年8月6日16时,被告人张毅伙同杨超(在逃)窜至渭南市临渭区前进路北段紫昕都市花园小区B座1楼楼道内发现被害人黄娟停放的价值1700元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二被告人将该车盗走。后被告人张毅供述以400元卖掉。综上,被告人张毅盗窃两次,价值348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报案材料,被害人王欣如、黄娟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鉴定结论,扣押清单,电动车票据,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张毅多次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之手段,盗窃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毅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毅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予以轻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 昊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王大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