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英山民初字第01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黄中心、陈红英与肖育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中心,陈红英,肖育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英山民初字第01653号原告黄中心。原告陈红英。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楼,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肖育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路700号,组织机构代码83223675-3。负责人张家庆,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涛,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黄中心、陈红英诉被告肖育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楼,被告肖育林、人民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4年1月14日14时50分,原告驾驶摩托车在毕升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到广博汽贸门前处,遇到被告肖育林驾驶浙A×××××转弯,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中心右手骨折,陈红英多处软组织和头部受伤。此次事故经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肖育林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黄中心受伤后在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2天,出院后经黄冈博林法院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9000元。事发后,两原告与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00711元。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两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两原告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肖育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不负责任。证据三、黄博法医(2014)临鉴字第3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英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诊断证明书两份,拟证明原告住院事实和受伤情况。证据四、英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十张,拟证明两原告住院及治疗情况。证据五、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1000元,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事实。证据六、交通费发票25张,金额共3000元,拟证明原告为治疗花费交通费3000元。证据七、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工作证明各一份,拟证明护理人员职业和收入情况。证据八、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一份,拟证明肖育林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事实。被告肖育林辩称,我的车辆已经在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依法处理。被告肖育林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交强险保单正副本各一份,拟证明浙A×××××号小轿车投保情况。证据二、收条一张,拟证明肖育林为两原告垫付6200元费用。证据三、浙A×××××号小轿车行驶证、肖育林驾驶者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肖育林驾驶资格。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本案中对交警的事故认定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合理损失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请法庭核实驾驶证及行车证是否在有效期内,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八,被告肖育林与人民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均无异议;对被告肖育林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两原告及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均无异议。对上述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肖育林认为该费用应由原告自己负担,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市分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负责赔偿,对此本院认为,因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鉴定费是原告真实发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两被告对其关联性均有异议,提出具体交通费请法院核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发票系连号发票,故被告异议理由成立,但交通费系当事人实际发生费用,结合原告黄中心及陈红英治疗时间、地点等因素,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被告肖育林及人民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均有异议,认为对其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但仅凭一份证明无法证实其收入情况,需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清单等,对此本院认为,护理人员收入情况证据不足,故被告质证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的护理费依法定标准予以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中心与陈红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4日14时50分,肖育林驾驶浙A×××××小型轿车在温泉镇毕升大道广博汽贸门前处左转弯时,与直行黄中心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陈红英乘坐该摩托)相刮擦,造成黄中心、陈红英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英公交认字(2014)第0114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育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中心、陈红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均被送往英山县人民医院治疗,陈红英在门诊治疗共花费1189.3元,诊断建议休息半月;黄中心住院治疗72天,诊断建议全休三月、注意加强营养,共花费医疗费18205.98元,其中被告肖育林垫付门诊费280元及现金6200元。黄中心治疗终结后,其伤情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评定:黄中心伤残程度评定为Ⅹ级(10);后期治疗费约需9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肖育林驾驶的浙A×××××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黄中心的损失,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情况,依法确定为:1、医疗费:18205.98元;2、伤残赔偿金:结合原告黄中心非农户口性质,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20年×10%=45812元;3、后期治疗费:9000元;4、误工费:原告请求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22天(至评残日前一天),金额为22906元/年÷365天×122天=7656.72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按住院天数72天,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应为26008元/年÷365天×72天=513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的3600元(按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72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营养费:按住院天数72天,每天15元计算为15元/天×72天=1080元;8、交通费:结合黄中心治疗时间、地点等因素,酌情认定800元;9、鉴定费:1000元;10、精神抚慰金:依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2000元;以上各项合计94284.7元。对于原告陈红英的损失,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情况,依法确定为:1、医疗费:1189.3元;2、误工费:结合陈红英户口性质,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5天,应为22906元/年÷365天×15天=941.4元;3、交通费:结合陈红英治疗地点、次数,酌情认定20元;以上合计2150.7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黄中心驾驶的摩托车与肖育林驾驶的小轿车相刮擦,造成黄中心及其车上乘坐人陈红英受伤,交警认定肖育林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同时肖育林车辆在人民财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黄中心及陈红英的损失,应由人民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黄中心医疗费9400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误工费7656.72元、护理费513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70798.72元;陈红英医疗费600元、误工费941.4元、交通费20元,合计1561.4元;对于黄中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8805.98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080元,合计22485.98元,及陈红英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589.3元,应由人民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而原告黄中心的鉴定费1000元,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肖育林予以赔偿。另外,肖育林为原告黄中心先行垫付费用共计6480元,扣除其应赔偿黄中心的1000元外,尚有5480元,原告黄中心应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予以返还。对于人民财保上海市分公司提出原告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不予赔偿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具体非医保用药范围及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笫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黄中心支付赔偿金93284.7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陈红英支付赔偿金2150.7元;三、驳回原告陈红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81元,由被告肖育林负担2000,两原告负担381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诉讼费1000元,故被告肖育林将619元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后,余下的1381元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受理费2381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丹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