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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徐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7年4月1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宜良县人,住石林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石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茜、代理检察员胡书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21时25分左右,被告人徐某某驾驶云A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其妻子普某某沿昆河公路行驶至石林县小华坡村附近路段时,撞到了陈某某所驾驶的云XXX**号拖拉机尾部,事故导致被告人徐某某和普绍琼受伤,徐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徐某某、普某某的损伤均为重伤二级,徐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0.lmg/100ml(乙醇/血)。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并移送了如下证据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勘验、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二人重伤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21时25分左右,被告人徐某某驾驶云A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其妻子普某某沿昆河公路行驶至石林县小华坡村附近路段时,撞到了陈某某所驾驶的云XXX**号拖拉机尾部,事故导致被告人徐某某和普某某受伤,徐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徐某某、普某某的损伤均为重伤二级,徐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0.10mg/100ml(乙醇/血)。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互相印证属实足以认定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指认、辩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二人重伤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体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陶令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