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刑执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田德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执字第137号罪犯田德恩,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保靖县人,现在浙江省长湖监狱服刑。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2012)甬余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田德恩犯盗窃,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经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125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田德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长湖监狱于2014年12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田德恩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3年度监狱级表扬。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田德恩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田德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田德恩准予减刑十个月(刑期至2019年5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勇代理审判员 王 琳代理审判员 周寅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鲍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