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羊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旭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1997年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三个月。1999年因贩卖毒品被劳动教养二年。2001年因注射毒品被劳动教养二年。2004年6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2006年11月2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2007年12月4日解除劳动教养。2010年5月25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0年6月23日因盗窃被成都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2014年9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因病被取保候审。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4〕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薇,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成都市青羊区东城根街站乘坐57路公交车,当车行至人民公园路段时,扒窃被害人宋某某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000元),后被告人张某甲在人民公园下车,取出现金后将钱包丢弃,赃款已耗用。2014年9月4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商业街口被民警挡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的证言;照片、视频监控截图;现场检测报告书;因病暂不收所意见;被告人张某甲对盗窃犯罪事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众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唐志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丁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