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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围民初字第3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鑫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鑫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围民初字第3587号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鑫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四合永镇营字村。法定代表人马树学,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唐婧,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武阳花园东区1号办公楼。负责人张春青,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进,住河北省承德市。委托代理人王波,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鑫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亚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承德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亚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婧,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进、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公司员工投保了意外伤害险,并于当日交纳了保险费,保险期为19个月,保险金额为40万元/人。2014年6月25日,原告公司职工刘建国在施工现��发生意外事故,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向死者亲属支付各项赔偿费、补偿费合计人民币560,000.00元。事发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报险,后被告以此次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为由,于2014年9月4日作出拒赔通知。原告认为,保险合同签订后,作为格式合同条款提供方的被告,没有向原告就保险事故范围、被告免责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更没有向原告交付合同格式条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40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公司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死者刘建国系原告公司职工;2、银行转账凭证一张,用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纳保险费22400.00元;3、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4、发票��张,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纳保险费22400.00元,被告给原告开具发票;5、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于2014年10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在2014年6月29日经县信访局调解,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向死者家属支付赔偿金、补偿金等人民币61万元;6、收条一张,用以证明死者家属已经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7、2014年6月29日原告与死者家属签订的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根据此协议原告取得死者家属相对于保险公司的权利;8、被告给原告的意外险及健康险客户理赔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拒赔。被告对原告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对第1号证据无异议;对第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划卡,不是转账;对第3、4号证据无异议;对第5、6、7号证据本身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8号证据无异议。原告还申请本院调取围场公安局调查杨素平、马翔宇、胡国、闫柏立、程连东等人的笔录以及半截塔卫生院抢救记录,经质证被告认为对抢救记录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未能证明死者刘建国死因。对围场公安局的调查笔录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被询问人证实刘建国系突发疾病死亡,不是意外死亡。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保险合同签订时被保险人为刘建国,并非原告;被告已经就保险责任、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死者刘建国系突发疾病死亡,不属意外事故,因此不属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作出不予理赔是正确的,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投保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保险合同中仅是投保人;理赔材料一份,用以证明被保险人为刘建国;2、《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根据此合同条款死者刘建国死亡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3、在刘建国死亡后,原告方向被告报险录音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在该报险录音中亦陈述刘建国系突发脑溢血死亡,不属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第1、2号证据无异议,能证明原告、被告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对第3号证据不予质证,因为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保险合同条款,根本不知道保险责任范围以及免责条款;对第4号证据系案外人报险陈述。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鑫亚公司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半截塔镇农业产业示范园区承建办公楼及附属设施建设工程中,于2013年6月14日,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为其员工200人(包括案涉死者刘建国)投保了“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于当日将保险费总计22400.00元打到被告指定卡号上。2013年6月17日,被告��原告交付了《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及交付保险费发票。在保险单上载明该项保险包括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以及意外伤害医疗两项保险责任,其中对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一项,原告交付保险费16000.00元,保险金额为40万元/人;原告对意外伤害医疗一项,交付保险费6400.00元,保险金额为5万元/人。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31日24时止。但在被告交付给原告的上述保险单上并未载明保险人具体免责条款。2014年6月25日上午约9时许,原告鑫亚公司职工刘建国在施工现场中突然意识模糊,后被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当日,原告向被告报险。2014年6月29日,在围场信访局经县劳动仲裁部门主持下,原告鑫亚公司(作为甲方)与死者刘建国近亲属(作为乙方)达成协议,原告向死者刘建国近亲属支付各项赔偿金、��偿金等共计人民币61万元,其中在该协议第四条载明“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取得乙方对于相关保险公司的全部权利,乙方无条件协助甲方办理相关保险及诉讼事宜,并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相关手续”。原告在签订协议后依照协议约定先将其中5万元先交到公证部门,后又将56万元给付刘建国近亲属。原告鑫亚公司在向刘建国近亲属支付款项后,遂依照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以此次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为由,于2014年9月4日向原告作出书面拒赔通知。后原告以投保时被告未向原告交付保险合同条款,亦未就被告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明确提示说明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4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半截塔卫生院在抢救刘建国的抢救记录中载明“经抢救后患者瞳孔散大,无呼吸,颈动脉无搏动,心脏无搏动,心电图呈直线,宣布死亡”。后公安机关在认定此次事故排除刑事案件后,询问刘建国妻子杨素平是否要求对刘建国尸体进行解剖时,刘建国妻子杨素平明确表示不要求尸体解剖,因此公安机关未对刘建国尸体进行解剖。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接到报险后要求对事故原因进行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1-8号证据及申请本院调取的围场公安机关调查笔录、半截塔卫生院抢救记录和被告提交的第1、2号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鑫亚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将保险费打入被告指定卡号上,被告于同年6月17日将发票及保险单交给原告,双方保险合同即依法成立,但在被告交付给原告的保险单上并未载明被告具体免责条款,庭审中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无效,因此被告辩解的与原告有保险利益的职工刘建国系突发疾病死亡,并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因而拒赔的主张不能成立。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并依据赔偿协议约定取得被保险人相对被告的求偿权利,因此被告理应赔偿原告保险金。综上,原告诉讼主张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平安财险承德支公司赔偿原告鑫亚公司保险金400,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刘国会审判员  陈建民审判员  何广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明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