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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民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张姿韧与绍兴耀宇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姿韧,绍兴耀宇纺织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1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姿韧。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耀宇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袍江工业区南三路。法定代表人金方,董事长。上诉人张姿韧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4)绍越袍民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姿韧于2012年12月进入被告耀宇公司负责财务工作,原、被告约定工资为年薪二十万。由于经营陷入困境,2013年7月起被告耀宇公司停产息业,除留守人员外,其他职工全部解散。原告于2014年7月1日起诉至该院,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工资265333元,该院作出(2014)绍越袍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2014年6月至9月,原告张姿韧在被告停产息业的情况下,主要负责和林海根一起制作国税报表,原告的工作时间约为每月2个工作日。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就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工资申请仲裁,绍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未立案证明。现被告耀宇公司负有多项债务,涉多起被执行案件,其厂房设施已进入司法拍卖程序。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和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劳动者获取劳动报酬的合法权利应依法保护,同时企业的合法权利也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耀宇公司已于2013年7月起处于停产息业状态,原告并未遵守被告正常经营下的考勤制度,且其实际工作环境、工作内容和劳动强度等与合同约定均有重大变更。原告并未依约向被告提供正常工作下的劳务。原告所获得的报酬应当与其劳动相对应。根据原告所实际从事的工作,其工资标准如仍按照原进入单位的高年薪认定,显然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原则。故该院认为可参照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每月劳动时间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酌情予以认定。故原告每月的工资为341元。虽被告曾为原告出具任职事项证明,但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工作情况。又如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正常工作条件下的工资,因被告已停产息业,身负多项债务,财产进入拍卖程序,所得款项将用于偿还公司债务,其约定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故原告之请求,该院不能全部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要先行申请仲裁才可提起诉讼,故该院对原告2014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该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该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绍兴耀宇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张姿韧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工资136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姿韧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绍兴耀宇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张姿韧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上诉人2012年12月至2014年12月31日一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单位的财务人员,不是体力劳动者,工作状态不能以是否正常生产来定。被上诉人公司早被法院查封,公司办公不可能,也没有宽带,上诉人在公司无法办公,故上诉人与留守公司员工也在上诉人处办公。被上诉人绍兴耀宇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上诉人张姿韧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工资是否正确。上诉人张姿韧主张应按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工资年薪二十万为依据计算其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工资,但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已于2013年7月起停产息业,在此情况下如仍按原约定正常工作条件下的高额年薪计算上诉人工资则明显有违公平原则。至于上诉人的工资如何认定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虽在庭审中陈述其在被上诉人处从事财务工作,主要为每月报送国税、地税报表,但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实其每月工作时间。故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单位另一财务人员林海根在另案庭审中“做国税报表需要一天时间,做地税报表需要一两天时间,去国税报税需一天时间,被上诉人单位每月填报国税报表的工作是张姿韧和其一起完成,填报地税报表的工作是其一人完成”的陈述,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上诉人工作时间为每月2个工作日,并参照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上诉人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工资,应属正确、合理。至于上诉人主张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工资,因上诉人未先行申请仲裁,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姿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艳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姚 瑶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叶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