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中执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王福林与钱颖哲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福林,钱颖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乐中执字第928号申请执行人:王福林,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表人:李晓梅,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钱颖哲,男,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王福林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129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钱颖哲应支付王福林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钱颖哲的银行存款信息、房地产等信息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其位于乐山市的房屋因设定抵押,在本院另案执行中查明系其唯一住房,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本院将查询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表示也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12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新收案件重新予以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明审判员 毛 利审判员 余建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