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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祁民初字第25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王青山与戴芳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青山,戴芳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祁民初字第2522-1号原告王青山。被告戴芳丹。原告王青山与被告戴芳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由代理审判员谢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青山诉称,被告戴芳丹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3年10月20日被告偿还现金10万元及利息,下欠10万元,并当即出具了借条,约定利率为月息三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3万元(计算至2014年10月25日止)。被告戴芳丹辩称,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是实,但此款是被告帮他人借的,自己并没使用该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戴芳丹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至2013年10月20日被告偿还现金10万元及利息,下欠10万元,并当即出具了借条,约定利率为月息三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本息。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6.00%。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本金的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予归还,原告提供了借条予以充分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利息的支付。原告诉请支付利息,原、被告约定月息3000元,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内贷款2013年10月的基准利率为6.00%,由于双方利息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未付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戴芳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青山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率自2013年10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24‰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2620元,由被告戴芳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倩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郭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