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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大冶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严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刑初字第0008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甲,无业。1991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4年2月3日因犯强奸罪被湖北省新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1年1月15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10日因盗窃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冶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严某甲窜至大冶市金山店镇马垅村甘某家中,盗走一副银项圈;后又窜至袁某家中,盗走三盒香烟。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257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严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严某甲窜至大冶市金山店镇马垅村甘家湾,撬门进入村民甘某家中,盗走一副银项圈。尔后,被告人严某甲又窜至该村樟树下湾,翻窗进入村民袁某家中,盗走3盒黄鹤楼牌满天星香烟。经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银项圈价值人民币2500元,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72元。被告人严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案件来源、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抓获经过、照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大冶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北省监狱管理局罪犯档案资料等书证;证人严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甘某、袁某的陈述;被告人严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结论;辨认笔录。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严某甲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甲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严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