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韦某甲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农民,家住河池市金城江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以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池市看守所。辩护人覃小欣,广西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4)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生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及其辩护人覃小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莫某乙在河池市金城江区东江镇长排村上屯开设一家“金达门业”工厂,平时将大车停靠在路边,被告人韦某甲及覃卫虚(批捕在逃)认为莫某乙停车在路边影响其进出本村,遂决定教训“金达门业”工厂的人。2014年5月3日23时许,被告人韦某甲及覃卫虚、韦某丙、韦志富、韦拢、覃卫显、韦某乙等人在一起饮酒,期间韦某甲及覃卫虚购买了“彩雷王”炮竹分给韦某丙、韦志富、韦拢、覃卫显、韦某乙。众人到达“金达门业”工厂附近后纷纷点燃炮竹扔向工厂。工厂员工莫某甲听到炮竹响后出来制止,覃卫虚、韦某丙、韦志富、覃卫显、韦拢等人便冲入工厂内殴打被害人覃某,被告人韦某甲亦冲进工厂内对覃某拳打脚踢。最后,被告人韦某甲将“金达门业”工厂大门的摄像头砸坏,众人即逃离现场。案件发生后,覃某到河池市人民医院就诊,其所有的高科牌智能手��亦被砸坏。经清点,“金达门业”被砸坏石棉瓦7块、石膏板18块、笔记本电脑液晶显示屏1块、新兴牌视频监控摄像头2只。经河池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韦某甲及同伙故意毁坏的物品价值3957元。判决宣告前,被害人覃某未在规定时间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莫某乙则到庭表示不需要被告人韦某甲对其损失的物质进行赔偿,但认为被告人及同伙经常在骚扰当地小工厂,致使工厂主不能正常生产经营,在当地影响恶劣,希望人民法院依法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及其辩护人覃小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莫某乙、覃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莫某甲、韦某乙、韦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制作的视频监控截图、现场照片、被害人莫某乙的损失清单及发票复印件、河池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韦某甲的有罪供述、辨认同案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覃小欣认为,河池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物质损失中包含人工拆装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直接物质损失”,应当扣除;本案主要是由覃卫虚发起的,被告人韦某甲不是主要组织者,且发生的时间是晚上,地点时在农村偏远地区,其影响非常小,对社会危害性是轻微的。被告人韦某甲案后悔罪表现好,建议对其宣告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及同伙覃卫虚未能正确对待生产生活中的矛盾,纠集多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覃小欣认为该案的涉案物品价值应当扣除人工拆装费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韦某甲与覃卫虚共同商议、共同购买、分发炮竹,并且积极实施打砸行为,其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覃小欣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不是主要组织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后,被告人韦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覃小欣认为被告人韦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悔罪表现好,可以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及同伙无故打砸被害人莫某乙的工厂,并殴打“金达门业”的工人覃某,情节恶劣,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后,被告人韦某甲没有及时与被害人协商赔偿问题并表达歉意,未体现其真诚的悔罪态度。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当地居民生产生活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韦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张晓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玉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