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州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告王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民初字第667号原告王某,女,198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阴垣熙,莱州市程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男,1983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阴垣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8年12月9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3月生一男孩周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自2010年3月份以后被告经常彻夜不归,2013年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的感情彻底破裂,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甲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9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3月生一男孩周某乙,在西岭子金华幼儿园上中班,现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原告主张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为琐事争吵,2010年生完孩子被告开始彻夜不归,偶尔回家,2011年9月被告再也没有回家,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4月原告从被告父母家中搬出到莱州租房居住。2013年4月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2013)莱州民初字第1625号案件审理判决不准王某与周某甲离婚。原告主张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和好,现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提交了(2013)莱州民初字第1625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子女抚养原告主张因周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父母周某丙、胡某某生活,由被告父母照顾,且原告上班无法照顾孩子,要求由被告抚养周某乙,自2015年1月1日起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每月月底前付清,自离婚后每个星期的星期六上午8点原告从被告父母处接走孩子,星期日上午8点将孩子送回被告父母处,周某乙现每季度学费、生活费为1640元。原告提交了被告父母周某丙、胡某某证明一份,载明:“我叫周某丙,男,57岁,汉族,农民,住莱州市。系周某甲的父亲,身份证号:手机号……我叫胡某某,女,57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周某甲的母亲。身份证号:手机号……我儿周某甲与王某离婚一案,他们婚生的男孩周某乙自小随我们生活,由我们照顾,如果法院判决他们离婚,我们同意代周某甲照顾孩子生活和学习。以上意见是我们的真实意思表示,都是自愿的。证明人:周某丙胡某某”。另经本院调查被告周某甲的父亲周某丙、母亲胡某某,周某丙、胡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二人出具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表示要求抚养周某乙,且现在也能照顾了周某乙,但希望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每月一给,原告可随时探望孩子,如果领孩子过夜,需要由原告自己接送。被告周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致双方感情不和并分居,原告于2013年起诉离婚后,虽经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判决后双方未能和好,一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男孩周某乙原告主张要求由被告抚养,周某乙也一直跟随被告父母生活,故周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并享有探视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周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500元,款限每月月底前付清。三、自本判决生效后次月的第一个星期六开始,原告可于每个星期六上午八点将周某乙从被告父母处接走,星期日的上午八点将周某乙送回被告父母处。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3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将款430元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丛华珍审 判 员 滕秀桂代理审判员 刘娜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任田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