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二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卢健与浙XX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健,浙XX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民二初字第00054号原告:卢健,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委托代理人:夏薇,安徽夏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迪,安徽夏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XX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法定代表人:郑开荣,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卢健与浙XX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卢健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浙XX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价值1130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卢健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浙XX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价值113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或扣押。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洪亮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琳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的人。财产己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