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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张占军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张占军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205号上诉人(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华苑产业园区榕苑路7号凯德综合楼1楼、4楼。负责人韩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沛,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占军,农民。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7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占军为自有车辆(津R×××××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47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2014年8月9日,案外人赵春力驾驶保险车辆沿天津市宝坻区钰华街王庄子乡村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王庄子村内,车辆右前角撞到水泥墩上,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赵春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张占军车辆损失为23555元,张占军车辆产生评估费1170元,施救费1200元。张占军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上述损失合计25925元(包括:保险车辆损失23555元,评估费1170元,施救费1200元)。原审法院认为,张占军为其自有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给付张占军保险金的义务。保险车辆损失经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评估,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具有物价评估资质,天���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根据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实际情况做出的鉴定结论,能够作为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评估费、施救费系保险事故中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张占军。原审法院核定保险车辆损失合计25925元(包括车辆损失23555元、施救费1200元、评估费1170元),该损失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张占军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张占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申请对保险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但并未就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定结论有悖客观真实提供证据,故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依约赔偿张占军保险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张占军保险金25925元。如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给付时间同上)。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本案中的车损评估为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上诉人并不知情,对评估结果上诉人不予认可,其车损价格过高,不符合目前市场行情。施救费、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保险金16925元(不服金额为9000元);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占军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占军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被上诉人依约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意见合法、客观。上诉人主张车辆的损失数额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结论存在不应被采信的情形,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评估费系因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上诉人不同意承担上述费用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炳正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康 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翠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