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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县民初字第01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原告陈丽颖诉被告王苹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颖,王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县民初字第01957号原告:陈丽颖,女,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王吉全,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王苹,女,44岁,汉族,无业。原告陈丽颖诉被告王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吉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向原告购买氧化铁欠款87,5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是拖欠不给,到2013年12月31日,在原告追要下,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之后,被告仍然躲来躲去,拒绝给付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87,500.00元。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氧化铁,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7,500.00元,被告于2012年8月2日给原告出具了“欠货款87,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的欠条。该欠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给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至今未能给付。为此,原告以要求被告偿还货款87,500.00元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就买卖氧化铁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没有按期给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7,500.00元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陈丽颖货款87,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宝陪 审 员 王常新陪 审 员 许 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孔杉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