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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安富民与孙增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富民,孙增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初字第455号原告安富民,男,1971年2月生,汉族,寿阳县平舒乡安公村西安公小组人。被告孙增有,男,1943年12月生,汉族,寿阳县平舒乡段王村人。原告安富民诉被告孙增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富民诉称,原告于2008年6月20日与村集体签订《四荒承包合同》。通过多年经营,栽植核桃、杏树均已挂果,有了收入。2014年3月15日下午3时,原告在西安公看见自己承包的水果树处有人放了火,火势凶猛,原告迅速报警。公安出警查清放火人是被告,被告是在段王村花池(地名)焚烧秸秆时引起火灾。原告的核桃、杏树被火烧毁。经林业局鉴定,原告水果树每年损失10447元。被告应赔偿原告三年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烧毁原告水果树损失10447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孙增有辩称,原告的果树确实是由我烧秸秆引起火灾造成的,但是原告的果树还没有挂果,损失没有原告所诉的那么大,我认为赔偿应该合理合法,只愿意赔偿五、六千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下午15时许,原告安富民向寿阳县公安局平舒派出所报案称北河坡附近有人点火,寿阳县公安局平舒派出所经查,系被告孙增有在段王村花池(地名)焚烧秸秆时引起火灾,将原告安富民的仁用杏烧毁。经寿阳县林业局实地勘验现场,测量过火面积为草地(无林地),其中有散生杏树417株、散生核桃树7株,烧毁树木损失经初步评估价值为10440元。寿阳县公安局对被告孙增有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不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原、被告就损害赔偿未能协商解决,2014年7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烧毁原告水果树损失10447元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寿阳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4)000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寿阳县林业局《关于平舒乡西安公村火情情况的勘验报告》及本院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孙增有将原告安富民的树木烧毁,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对造成原告的损失,酌情参照寿阳县林业局《关于平舒乡西安公村火情情况的勘验报告》的价值而定。原告有关按照三年损失赔偿,因缺乏依据而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增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安富民树木损失104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元,由被告孙增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永生人民陪审员  李珊珍人民陪审员  朱艳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 鹏(校对人:许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