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7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上海华制改善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张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华制改善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张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7836号原告上海华制改善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胜。委托代理人高丹,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成。委托代理人骆平,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松青,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华制改善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芩菲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华制改善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丹、被告张成的委托代理人骆平及叶松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华制改善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4年3月24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担任营销客户代表一职,经辞职于2014年8月8日离职。然此后原告发现被告于在职期间存有如下行为:在员工信息登记表中虚报家庭地址,且刻意不告知婚姻情况,以达到隐瞒其系被告顾问讲师张先宏女婿的目的;在接触了原告大量客户信息后离职,至张先宏开办的上海阳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成公司)就职。被告上述行为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保密及兼职限制协议》关于保密、竞业限制等条款,故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现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本案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被告张成辩称,员工信息登记表并未具明哪些是必填项,被告所填地址确实错误,但系因初来上海借住朋友处不想给人找麻烦,亦不熟悉真实地址造成,没有隐瞒之故意亦无需隐瞒;被告辞职系因个人原因,现没有正常工作,并未入职阳成公司;不存在截取原告客户至阳成公司的事实,从常理分析,如确须获取原告信息的留职原告处更好。因此被告不存违约行为,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24日至2017年3月23日,试用期为2014年3月24日至9月23日,在零售一部从事营销工作,月工资为1,960元;合同期内及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的任何时候,未经原告事先书面同意,被告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对外披露原告的商业秘密,不得使用任何原告的商业秘密与原告竞争;被告在任何时候均不得利用掌握的原告商业秘密与原告进行业务竞争,或者帮助原告对手与原告进行业务竞争;被告违反商业秘密约定的,原告可单方立即解约且不支付任何赔偿或补偿金,且被告应一次性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2014年4月16日原、被告又签《保密及兼职限制协议》,约定被告自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起至解除劳动关系的任何时候,均有义务保守商业秘密,不得使用商业秘密与原告竞争等,主要内容与劳动合同相关条款一致,并约定:违反本协议约定的,原告可单方立即解约并不支付任何赔偿或补偿金,被告应一次性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另,被告入职时填写《员工信息登记表》,具明住址是“政立路XXX弄XXX号XXX室”,家庭情况处填写了父母情况。被告按约入职,担任营销客户代表,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2014年8月11日被告签署《辞职申请单》,申请单具明被告入职时间是2014年3月24日,职位是客户代表,拟离时间是2014年8月11日,离职原因是“生活压力大,短期内无希望改善”。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离职日期为2014年8月8日。2014年10月15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2014年11月25日上述仲裁委出具杨劳人仲(2014)办字第1043号裁决书,不支持原告的请求。此后原告具状来院,作本案诉请。除各方当事人于庭审中所作陈述之外,以上事实由系争《劳动合同》、《保密及兼职限制协议》、《员工信息登记表》、《辞职申请单》、杨劳人仲(2014)办字第1043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于在职期间存在违反保密、竞业禁止的行为,则首先应就自己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之责,没有证据证明的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员工个人信息本非全部系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内容,且仅凭被告与案外人张先宏存在亲属关系、登记地址有误等情节,尚不足以证明与原告主张的上述违约行为存在关联。而原告主张被告现在阳成公司就职,原告主张被告截取客户信息为阳成公司经营同业竞业以谋利,却均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原告诉称本院不予采纳。须说明,根椐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仅在两个情况下可以约定违约金,简单而言是服务期违约金与竞业限制违约金,此处的竞业限制系指合同解除或终止之后的竞业限制,且有期限规定。原、被告于劳动合同及保密兼职协议内关于合同履行期内、终止后任何时候须保密、须有竞业限制并作出违约金约定,不符上述规定,原告藉此所作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上海华制改善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成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上海华制改善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芩 菲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祝杨盈林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第二十五条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