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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许海与刘亚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海,刘亚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244号原告许海,男,196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亚华,女,1970年9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许海与被告刘亚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秉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亚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海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10日借原告人民币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一个月内还款,因当时原告手里无钱,此款是原告从信用社贷款借给被告的,贷款利率为1分。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一直推拖,至今不予给付,已经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3000元。无奈,原告只得依法提起诉讼,依据《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此款本息1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亚华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应诉。原告许海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被告在2012年7月10日书写的借条1枚。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共借款10000元。被告刘亚华未向本院递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审查,原告递交的2012年7月10日借条,虽然被告未出庭质证,但借条上有被告的签字,被告拒绝出庭即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原告提供的借条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要求,本院确认这份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1枚。借条载明:“今借到,许海人民币壹万圆正,¥10000.00元。欠款人:刘亚华,2012年7月10日,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刘亚华与原告许海双方达成了借款协议,原告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故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各自均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享有向被告主张债权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这一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因欠据中未约定,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不予以支持。被告刘亚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及抗辩证据,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亚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许海借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元,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刘亚华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秉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顾宝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