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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婺商初字第2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陈涛与项纪欣、盛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涛,项纪欣,盛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商初字第2517号原告:陈涛。被告:项纪欣。委托代理人:项伟成。被告:盛怡。原告陈涛为与被告项纪欣、盛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鲍海源独任审判。本案于同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涛,被告项纪欣的委托代理人项伟成,被告盛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涛起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24日,第1被告以资金周转急需向原告借款8万元,原告交付现金后由第1被告出具借条1份,第2被告自愿予以担保。借条明确借款期限是2014年4月24日到2014年6月23日,利息月利3分,如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借款到期以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一直推托,不予归还。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项纪欣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支付利息16800元(利息已从2014年4月24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3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合计96800元;2.由第2被告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3张,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1份,证明第1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第2被告担保等事实。被告项纪欣代理人答辩称:我对这个事情不清楚,项纪欣没有提到这笔钱过。被告项纪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盛怡答辩称:这笔钱也确实存在的,因为项纪欣有脾气,有些事情能瞒就瞒。这笔钱确实存在的,只是当初我到他爸爸那里没有提而已。被告盛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和代理人对原告证据进行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和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证据1,被告项纪欣、盛怡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2.对原告证据2,被告盛怡无异议;被告项纪欣代理人提出:是否是项纪欣签字,我不能确定。经查,被告项纪欣代理人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和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24日,被告项纪欣向原告陈涛借款人民币8万元,填写借条1张,约定借期至2014年6月23日,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盛怡在借条下方的担保函上签名,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所支付费用等。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借条中对借期及利息有约定,属于定期有息借贷。原告有权在借款到期后两年内随时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借条中约定每月利息3分,即月利率30‰,已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月18.67‰),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盛怡为本案债务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项纪欣直接追偿。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无充分依据部分,本院难以采纳。第1被告抗辩依据不充分,本院难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纪欣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给原告陈涛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0602.67元(已计算至2014年11月23日,此后利息仍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二、被告盛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项纪欣直接追偿。三、驳回原告陈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10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7元,由被告项纪欣负担1033元(被告盛怡连带清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海源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1.75×迟延履行期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