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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迎刑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葛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迎刑初字第928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男,1966年6月24日出生于山西省柳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中阳县,住山西省柳林县。1997年8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致死罪,被离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2年1月28日被假释);2003年8月20日因犯诈骗罪、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被离石市人民法院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8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4)8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0日早晨,被告人葛某在本市迎泽区迎泽南街铁客宾馆109房间内,趁被害人李某不备,窃取被害人背包内黄金耳环一副、黄金戒指一枚。经鉴定,黄金耳环、戒指共计价值人民币4617元。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针对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抓获经过、被告人葛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证人证言、书证、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葛某与被害人李某通过QQ相识,2014年8月18日二人在太原见面后在迎泽南街铁客旅馆109房间住下,同年8月20日早,被告人葛某趁被害人李某不注意,窃取被害人放在背包内的黄金耳环一副、黄金戒指一枚(共计价值人民币4617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桥东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抓获材料,证实:2014年8月28日民警根据线索,在太原市五一广场麦当劳门口,将犯罪嫌疑人葛某抓获。2、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8月10号,我在有缘网上认识一一个网友,说好来太原见面。8月18日上午他到我住的迎泽南街铁客旅馆109号住下。8月19日下午3点左右,他翻我的包,我就对他说:“咱俩不要翻对方的包”,晚上11点左右我趁他不在,把我的戒指和耳环从挎包拿出来放到了我的背包里。8月20日上午11点左右,他跟我说要出去一下,一会后我发现戒指和耳环被盗了(戒指重8.7g,价值2900元左右;两枚耳环重6.9g,价值2300元左右)。3、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葛某的辨认笔录。4、证人李明亮的证言(旅馆工作人员),证实:2014年8月20日,在我铁道快捷旅馆住的109号房间名叫李某的到处找那个和她同住的人(登记名为“葛某),她说,和她同住的人把她的耳环和戒指偷走了。5、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笔录,证实:对被告人盗窃的一枚戒指和一对耳环扣押。6、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赃物黄金戒指及耳环已经发还被害人。7、赃物照片8、被盗物品票据复印件,证实:一枚戒指重8.42g,售价人民币2829.1元;一对耳环重6.22g,售价人民币2089.9元。9、短信谈话照片,证实:被害人丢失黄金首饰后向被告人索要的谈话记录。10、太原市迎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一枚戒指、一对耳环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4617元。11、被告人葛某的户籍证明。1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13、离石市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葛某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时撤销假释,对其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14、被告人葛某的当庭供述,证实:2014年8月20日早晨,趁被害人不注意,盗窃被害人黄金耳环一对,黄金戒指一枚的事实经过。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葛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到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郝志亮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人民陪审员  冀锁琴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苏亚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