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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巩民初字第3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张元锋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张元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张元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张元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巩民初字第3323号原告张元锋,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代理人李会杰,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号***层。组织机构代码:66188963-6。负责人毛守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浩亮,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元锋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元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会杰,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顾浩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元锋诉称:2014年5月19日13时许,原告张元锋驾驶两轮电动车,沿巩义市新兴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瑞康医院处右转弯时,与任坤鹏驾驶的豫A×××××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任坤鹏、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豫A×××××号出租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此事故造成损失包括医疗费3544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营养费1640元,误工费21006.89元,护理费11297.52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69.71元,车损700元,交通费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11万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豫A×××××号出租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13时许,任坤鹏驾驶豫A×××××号轿车沿巩义市新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瑞康医院处时,与沿新兴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到两花池空隙处右转弯的张元锋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张元锋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6月3日,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此事故系因张元锋驾驶非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任坤鹏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而造成的,张元锋、任坤鹏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元锋被送往巩义瑞康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该院治疗至2014年8月9日,共住院82天,花去医疗费34371.78元,门诊治疗花费926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30元标准计算为246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照每日20元计算为1640元。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10月30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伤情已经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2个月,误工期限为4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检查费145.5元。原告住院期间需要留陪一人,原告出院后仍然需要护理,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的标准,原告的护理费为11076.78[28472÷365×(82+6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370元,根据其住院、复查等就医情况,合理的交通费为15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无固定工作,故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为7363.74(22398.03÷365×120)元。原告女儿张琳欢,2003年10月5日出生,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元计算为1969.70(5627.7×7×10%÷2)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计46765.76(22398.03×20×10%+1969.70)元。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经巩义市孝义三和汽车空调修理部修理,共花费700元。同时查明:豫A×××××号轿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张元锋驾驶非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任坤鹏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二者对于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任坤鹏应承担事故60%的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张元锋造成的损失,任坤鹏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为35443.28(34371.78+926+1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60元,营养费为1640元,共计39543.28元,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该项下赔偿原告1万元。此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损害,综合分析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500元。原告的误工费为7363.74元,护理费为11076.78元,残疾赔偿金为46765.76元,交通费为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共计67856.28元,没有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该项下赔偿原告67856.28元。原告车损700元,没有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该项下赔偿原告700元。综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下赔偿原告78556.28元。扣除交强险下已经支付的费用,原告还有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29543.28元及鉴定费损失1400元,由于保险合同约定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下赔偿原告15953.37(29543.28×60%×90%)元。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94509.65元。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情况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元锋九万四千五百零九元六角五分;二、驳回原告张元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元,由原告张元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李延娜人民陪审员  郅秋勤人民陪审员  王书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乔 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