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执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21-09-18
案件名称
贺晓莉与李旺兵、陈如江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贺晓莉;李旺兵;陈如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702号移送部门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申请执行人贺晓莉,女,1984年11月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被执行人自报李旺兵,男,1982年5月2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被执行人自报陈如江,男,1992年3月1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本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的(2014)松刑初字第1043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一、被告人李旺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陈如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被告人陈如江退缴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五万三千元发还被害人贺晓莉。四、责令被告人李旺兵、陈如江退赔被害人贺晓莉人民币二十三万八千元。本院刑事审判第二庭根据被害人贺晓莉的申请,于2015年1月14日就该判决中第四项被告人李旺兵、陈如江退赔被害人贺晓莉人民币二十三万八千元移送执行。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李旺兵、陈如江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李旺兵、陈如江仍未能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李旺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刑期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20年1月16日止。被执行人陈如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现两被执行人均在服刑中。另查明,两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股权以及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则再提出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本院应予执行。现被执行人李旺兵、陈如江尚有238,000元退赔款未能履行。本院在执行中未能查实两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两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松刑初字第1043号刑事判决书第四项责令被告人李旺兵、陈如江退赔被害人贺晓莉人民币二十三万八千元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金贤代理执行员李涛代理执行员刘永锋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沈燕审判长 黄文昭审判员 金 贤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