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乐商初字第1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乐清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乐清市富威弹簧制造有限公司、倪海珍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富威弹簧制造有限公司,倪海珍,江乐丹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商初字第1875号原告:乐清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铜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晓琳、杨涛,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清市富威弹簧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正杨。被告:倪海珍。被告:江乐丹。原告乐清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乐清市富威弹簧制造有限公司、倪海珍、江乐丹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倪海珍所有的坐落于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兴业路湾上六座花园6栋a单元1202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5000489527)进行诉讼保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清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清市富威弹簧制造有限公司、倪海珍、江乐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清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乐清市富威弹簧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公司名称为:乐清市钻宝弹簧制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1日进行了公司名称变更)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2013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乐清市富威弹簧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8‰;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2月3日止;划款方式为金融机构转账方式;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方式。同时,合同第八条还约定了罚息、复利的计收方式,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等。被告倪海珍、江乐丹作为保证人对该合同项下的本息、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依据上述合同向被告乐清市富威弹簧制造有限公司发放贷款本金50万元。被告乐清市富威弹簧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贷款借据。现因借款人乐清市富威弹簧制造有限公司逾期未付贷款本息,已构成严重违约。为此,依照《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及《合同法》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乐清市富威弹簧制造有限公司应立即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另根据《借款及担保合同》及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倪海珍、江乐丹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此起诉,要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乐清市富威弹簧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3720元、罚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倪海珍、江乐丹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乐清市富威弹簧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变更登记复印件、被告倪海珍与江乐丹的户籍信息复印件,以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及担保合同复印件,以证明2013年8月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违约责任等内容,及担保人的保证责任。4、贷款借据及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另借据还对贷款期限、利率、逾期利率、还款方式、还款期限等进行约定的事实。5、还款明细及利息计算清单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明细情况及尚欠本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清单。被告乐清市富威弹簧制造有限公司、倪海珍、江乐丹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在庭审中出示,被告乐清市富威弹簧制造有限公司、倪海珍、江乐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也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乐清市钻宝弹簧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倪海珍、被告江乐丹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华贷(2013)借字第q0089号《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1、借款本金50万元;2、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方式确定,月利率16.8‰计算;3、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4、合同记载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15日;6、违约责任: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7、借款担保方式为丙方(被告倪海珍)和丁方(被告江乐丹)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乐清市钻宝弹簧制造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被告倪海珍、江乐丹在保证人处签名并捺指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款。2013年8月2日,乐清市钻宝弹簧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贷款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50万元,贷款利率16.8‰,逾期利率上浮50%,贷款期限自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2月3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乐清市钻宝弹簧制造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乐清市富威弹簧制造有限公司未支付借款本息,仅偿还部分期内利息。截止2014年2月3日被告乐清市富威弹簧制造有限公司尚欠本金50万元及利息13720元,后经原告催讨至今尚未偿还,被告倪海珍、江乐丹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2013年10月11日,乐清市钻宝弹簧制造有限公司经乐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名称变更为乐清市富威弹簧制造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乐清市富威弹簧制造有限公司、倪海珍、江乐丹所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乐清市富威弹簧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乐清市富威弹簧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37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逾期利率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林乐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对超出部分的逾期利息原告自愿放弃,属于其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海珍、江乐丹为被告乐清市富威弹簧制造有限公司所涉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倪海珍、江乐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清市富威弹簧制造有限公司追偿。被告乐清市富威弹簧制造有限公司、倪海珍、江乐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清市富威弹簧制造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乐清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利息13720元、逾期利息(以5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2月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倪海珍、江乐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清市富威弹簧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37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1957元,由被告乐清市富威弹簧制造有限公司、倪海珍、江乐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蔡秀慧人民陪审员 周婵芝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管露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