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2015)阳刑初字第8号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阳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下岗工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住山东省阳谷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于2014年11月25日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日被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2014年12月5日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2月29日被阳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被本院决定并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阳谷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冒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7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鲁A×××××号轿车沿阳谷县西环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阳谷县西环路与育才街路口时,因违法操作、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同向左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左某颅脑严重损伤于2014年1月19日死亡。案发后,杨某赔偿对方各项损失共计356000元且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自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刑事和解协议书、收到条、法医学鉴定书、受害人左某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予以认可。被告人犯罪以后主动拨打120、122,并在现场等候,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方与被害人方某甲达成和解协议书,且被害人方某乙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 然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荣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