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高某某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高某某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明刑初字第00041号公诉机关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本钢修建公司退休职工。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赵永智,辽宁维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元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在辽宁省林业厅规定的禁猎期内,于2014年10月14日,在本溪市明山区高峪办事处合金学校后山,以架设捕鸟网的手段,猎捕野生动物。经鉴定:猎捕工具鸟网一张,为禁用的猎捕工具。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高某某自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相关书证、证人马某某、施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禁猎期使用禁猎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犯非法狩猎罪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自愿认罪,并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季蕴芹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荆娜媛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