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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民一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段常在与靳庆彪、张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常在,靳庆彪,张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穆文召,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民一初字第29号原告:段常在。委托代理人:万双义,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忠良,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庆彪。被告:张XX。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中华南大街***号*栋***层。负责人:景小光,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玲玲,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文召。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号*层。负责人:许玉国,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新华,公司职员。原告段常在与被告靳庆彪、张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穆文召、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河北省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铁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常在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双义,被告张XX、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玲玲、被告华农河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庆彪、穆文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常在诉称:2014年6月14日21时,被告靳庆彪驾驶冀T×××××车沿深州市西铁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保衡路交叉口处时向南右转弯时,与沿保衡路由北向南被告穆文召驾驶的冀A×××××车相撞,相撞后冀T×××××车失控又与公路东侧站着的行人原告段常在及原告段常在一辆二轮电动车、孟艳艳一辆二轮电动车和一辆摇摆车相撞,造成冀T×××××车、冀A×××××车、两辆电动车和一辆摇摆车损坏,原告段常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交警大队勘验调查、认定,被告靳庆彪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穆文召、原告段常在、孟艳艳不负此事故事故责任。冀T×××××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冀A×××××车在被告华农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保险依法不予赔偿或免赔部分由被告靳庆彪、张XX赔偿。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鉴定费、公估费共计65000元。被告张XX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冀T×××××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另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异议。肇事的冀T×××××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华农河北省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异议。被告穆文召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中被告穆文召无责任,且事故中冀A×××××车与原告方并未发生碰撞,因此,我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靳庆彪、穆文召未作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6月14日21时,被告靳庆彪驾驶冀T×××××车沿深州市西铁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保衡路交叉口处时向南右转弯时,与沿保衡路由北向南被告穆文召驾驶的冀A×××××车相撞,相撞后冀T×××××车失控又与公路东侧站着的行人原告段常在及原告段常在一辆二轮电动车、孟艳艳一辆二轮电动车和一辆摇摆车相撞,造成冀T×××××车、冀A×××××车、两辆电动车和一辆摇摆车损坏,原告段常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交警大队勘验调查,认定被告靳庆彪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穆文召、原告段常在、孟艳艳不负此事故事故责任。冀T×××××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冀A×××××车在被告华农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张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项目、数额及依据;2、被告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段常在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其举证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一年后取内固定,住院费用大约5000元;3、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4、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费支出情况;5-1、住院费收据,5-2、门诊收费收据,5-3、深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收据,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7631元;6、公估报告,证明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为1383元;7、发票、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100元。被告靳庆彪、张XX、平安保险公司、穆文召、华农河北省分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10级伤残,后期医疗费8000元,误工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华农河北省分公司、张XX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的证据1至4、5-1、5-2无异议,对证据5-3的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正式发票予以证实其损失的真实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车辆维修发票予以佐证,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华农河北省分公司、张XX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现内置有固定物影响伤残等级,对于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与诊疗机构所出具的诊断证明载明的5000元相矛盾,该费用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误工期限过长,该鉴定是参照北京鉴定标准且期限均是上限,明显不合理。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于原告的证据1至4、5-1、5-2,被告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证据5-3,有原告的住院病历中相印证,应予采信。对于原告的证据6、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应予确认。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应予采信。对上述确认、采信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深州市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24日行左三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被诊断为,左三踝骨折伴踝关节脱位,双下肢外伤,双上肢皮肤擦伤,于2014年7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17631元,医生处理意见为一年后取出内固定,住院费用5000元。经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原告的卓玛电动车损失为1383元。经衡水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10级伤残,后期医疗费8000元,误工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9102元,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3664元;河北省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2014年7月1日前为50元、7月1日后为100元;衡水市劳动力市场护工月平均工资135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在行驶过程中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文明驾驶,确保安全。被告靳庆彪驶机动车通过路口右转弯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完全民事责任。由于冀T×××××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平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冀T×××××车是在与冀A×××××车相撞后失控,才又与原告及原告的电动车相撞的,因此,被告华农河北省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虽然鉴定结论中原告的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但因其与原告所在的医院诊断证明所载明5000元不一致,故应按原告所在医院的意见为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河北省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住院出院及进行伤残鉴定,均需要支出交通费,确定为200元为宜。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数额较高,应按每天20元为宜。鉴定费是原告为了确定伤残等级、电动车损失所支出费用,属于必要的支出,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张XX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段常在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55元、误工费4084元、残疾赔偿金165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45元、交通费182元、电动车损失131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常在医疗费6631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560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二、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段常在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245元、误工费408元、残疾赔偿金16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5元、交通费18元、电动车损失66元,共计38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三、原告段常在返还被告张XX垫付款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元,由被告张XX、靳庆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铁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齐 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