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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调确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与童凤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童凤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新调确字第23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街道西安北路51号,组织机构代码:85782445-5。负责人吴刚,行长。委托代理人严露,女,198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申请人童凤萍。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了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与申请人童凤萍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朱龙富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与申请人童凤萍信用卡纠纷,于2015年1月23日经新罗区多元化工作机制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申请人童凤萍应归还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192.18元及截止至2015年1月21日的利息69.23元、滞纳金63.16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款清结之日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以银行计算为准)。还款方式:于2015年2月11日前归还1500元;于2015年3月11日前归还1500元;于2015年4月11日前归还1324.57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款清结之日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以银行计算为准)。二、若申请人童凤萍有一期未按上述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有权就申请人童凤萍尚欠的款项一次性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的上述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上述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  龙  富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书娴(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