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港民初字第01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同瑞与纪成刚、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同瑞,纪成刚,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民初字第01838号原告王同瑞,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聂奎光,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成刚,无固定职业。被告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迎宾西路北侧南湖花园综合楼2楼。法定代表人祁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廷俊,该公司项目经理。原告王同瑞诉被告纪成刚、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同瑞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奎光、被告纪成刚、宏远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廷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同瑞诉称,2010年7月26日,江苏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与被告纪成刚签订江苏精工厂钢结构工程及门、雨棚、天沟等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总价130万元整,付款方式是合同生效后3日内预付5万元定金等。该工程系原告全额投资并实际负责施工,对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享有该合同权利和义务。该工程于2011年10月交付使用,被告实际只付了工程款90余万元(包括材料),尚欠工程款32万元,被告拖而不付,经多次催要无果。另查明,该工程是被告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包给被告纪成刚,依法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32万元及利息。被告纪成刚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我是和闫国梁签订的合同,和原告没有关系,我和原告没有债务纠纷,而且如果是原告个人起诉的话,起诉状上的事实理由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起诉的被告拖欠工程款320000元与事实不符。被告宏远公司辩称,我们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我们和被告纪成刚有关系,我们该给的工程款已经给被告纪成刚,已经付清了,至于被告纪成刚和谁签订合同和我们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6日,江苏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与被告纪成刚签订江苏精工厂钢结构工程及门、雨棚、天沟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总价130万元整,并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双方相关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另查明,江苏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已申请注销,并于2010年10月19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原告王同瑞曾以江苏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名义于2012年7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江苏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其主体不存在,故以江苏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依法驳回王同瑞以原告江苏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名义提起的诉讼。原告现以其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名义再次诉至本院,但未提供其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以其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名义诉至本院,主张涉案工程系其投资并实际负责施工,要求两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该主张的前提是原告应提供其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相应证据。原告虽向本院提供了工程承包合同,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证据,其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系其投资并实际负责施工。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同瑞要求被告纪成刚、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3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王同瑞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审判员 宋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韦玮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