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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刑二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伍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二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二科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靓、书记员廖睿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7日23时29分许,被告人伍某某饮酒后驾驶“明锐”牌小型轿车,在昆明市福保路与环湖东路交叉路口与窦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现场调查时,发生伍某某嫌涉饮酒驾车,经抽取伍某某的静脉血样进行检验,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97.86毫克/100毫升,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伍某某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伍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致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伍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须于判决生效9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钱 晨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玉凤 更多数据: